(2016)川018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春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丽,曾用名覃红,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住来宾市兴宾区。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杨,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员饶秋,都江堰市特殊教育学校专业聋哑教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丽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庆莉、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丽及其指定辩护人苏杨、手语翻译人员饶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春丽在都江堰市从胥家镇开往市区的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将其随身携带包内现金人民币90元盗走,随后被公安民警挡获。被告人杨春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春丽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春丽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春丽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杨春丽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春丽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春丽指认物证照片及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春丽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春丽无异议,且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春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春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春丽系聋哑人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春丽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明代理审判员 胡 蓉人民陪审员 马永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雅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