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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与井逢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井逢权,任广志,周利元,井庆昌,姜怀仁,姜海涛,何茂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894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住所地阿荣旗。负责人刘彦臣,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明,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合信用社柜员。被告井逢权,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任广志,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周利元,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井庆昌,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姜怀仁,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姜海涛,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何茂根,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与被告井逢权、任广志、周利元、井庆昌、姜怀仁、姜海涛、何茂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逢权、任广志、周利元、井庆昌、姜怀仁、姜海涛、何茂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井逢权在原告处办理中长期牧业贷款120000元,由任广志、周利元、井庆昌、姜怀仁、姜海涛、何茂根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还款6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60000元。被告井逢权在第一笔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仍结欠本金120000元,利息23630.5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原告请求被告井逢权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23630.52元(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任广志、周利元、井庆昌、姜怀仁、姜海涛、何茂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井逢权、任广志、周利元、井庆昌、姜怀仁、姜海涛、何茂根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井逢权因购买羊需要资金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2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还款6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60000元,月利率10.5063‰,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贰伍叁贰计收逾期利息及柒点零零肆贰计收罚息。2014年4月27日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与被告任广志、周利元、井庆昌、姜怀仁、姜海涛、何茂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务人和保证人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催要,被告井逢权未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3630.52元(截止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任广志、周利元、井庆昌、姜怀仁、姜海涛、何茂根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两份、被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井逢权在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借款数额、约定月利率、还款时间,被告任广志、周利元、井庆昌、姜怀仁、姜海涛、何茂根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身份情况。被告井逢权、任广志、周利元、井庆昌、姜怀仁、姜海涛、何茂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居民身份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井逢权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任广志、周利元、井庆昌、姜怀仁、姜海涛、何茂根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井逢权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任广志、周利元、井庆昌、姜怀仁、姜海涛、何茂根为被告井逢权向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任广志、周利元、井庆昌、姜怀仁、姜海涛、何茂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井逢权、任广志、周利元、井庆昌、姜怀仁、姜海涛、何茂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逢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元,给付利息23630.52元,并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任广志、周利元、井庆昌、姜怀仁、姜海涛、何茂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6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井逢权负担,被告任广志、周利元、井庆昌、姜怀仁、姜海涛、何茂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伟人民陪审员  李 志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