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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6年3月23日被麻城铁路公安处商城车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焦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较大利润,以每件65元的价格购买20件精纯盐(共400kg),每袋90元的价格购买了5大袋散装盐(共250kg),放在其经营的干货商行对外销售,同年11月19日,固始县盐业管理局在检查市场时,在其经营商行将剩余的假冒精纯盐160小袋(64kg)、湖北云梦生产的“宏博”牌精制盐(250Kg)查获。后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李某某所销售的精纯盐进行检测,该精纯盐不含碘。根据河南省疾病预防中心在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证明,固始县为缺碘地区,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较大利润,对外销售不含碘的食盐,足以造成碘缺乏病等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交代事实经过,确有悔改之意,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较大利润,以每件65元的价格购买20件精纯盐(每件50小袋,每小袋400g,共计400kg),以每袋90元的价格购买了5袋湖北云梦生产的“宏博”牌精制盐(每袋50kg,共计250kg),在其经营的李家冻品调料干货商行进行销售。李某某销售了精纯盐16件零40小袋,于同年11月19日,被固始县盐业管理局查获,固始县盐业管理局将剩余的精纯盐160小袋(64kg)和未销售的湖北云梦生产的“宏博”牌精制盐250Kg查扣。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查扣的精纯盐和未销售的精制盐进行检测,该精纯盐和精制盐中的氯化钠合格,但不含碘。根据河南省疾病预防中心在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证明,固始县为缺碘地区,销售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长期不食用碘盐,又无法从环境中摄入足够的碘元素,会造成碘缺乏病等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经过。②固始县盐业管理局的文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李家冻品调料干货商行被查获的经过及案发情况。③河南省疾病预防中心的证明证实,固始县为缺碘地区,销售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长期不食用碘盐,又无法从环境中摄入足够的碘元素,会造成碘缺乏病等严重食源性疾病。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⑤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种类和时间。⑥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2、证人樊某、付某、王某、兰某、赵某、刘某证实,在李某某经营的店里购买过食盐,且使用剩余的部分被固始县盐业管理局扣押等情况。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一致。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被查扣的精纯盐和精制盐中的氯化钠合格,但不含碘。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较大利润,销售不含碘的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与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