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334号原告姜某某,女,1983年12月19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剑河县。委托代理人甲,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1,男,1976年9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1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恋爱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6日生育长子罗某2,2010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罗某3,2012年12月13日生育次子罗某4,2013年补办结婚证。因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孩吴某某(现已15岁),双方经常为孩子抚养问题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双方家人和法官的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矛盾仍然难以缓和,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罗某2,长女罗某3由被告抚养,次子罗某4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被告及孩子家庭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生育孩子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前夫罗某5及其女儿罗某6(又名吴某某)的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前夫罗某5与原告所生女儿罗某6(又名吴某某)的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4、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现因被告长期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起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认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6日生育长子罗某2、2010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罗某3,2012年12月13日生育次子罗某4,2013年3月21日补办结婚证。现三个孩子均在普定县猫洞乡坝务村七组被告罗某1父亲罗某7和母亲熊某某家中,由罗某7和熊某某帮照管。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孩罗某6(又名吴某某)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婚姻关系承续期间,常因家务琐事意见不合而争吵,原告于2015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其亲属和法官劝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得准许。但因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引起本诉讼。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公民身份证,被告及孩子家庭户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生育三个孩子的事实;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所生三个孩子均由被告父母帮照管,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孩罗某6(又名吴某某)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管的事实。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而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原告亲属和法官劝说,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现因被告仍然去向不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为家务琐事意见不合而争吵,被告离家外出长期去向不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故双方所生三个未成年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孩的抚养问题,应由原告与其前夫协商解决。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某诉与被告罗某1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罗某1所生长子罗某2、长女罗某3、次子罗某4由原告姜某某承担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斌审 判 员 蒙 英人民陪审员 杨凤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