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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康光良,秦丽华与吴凤蓉,李宇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丽华,康光良,李宇柱,吴凤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49号原告秦丽华,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光良,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宇柱,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吴凤蓉,女,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秦丽华、康光良与被告李宇柱、吴凤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光良及原告秦丽华、康光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宇柱、吴凤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丽华、康光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7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其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宇柱、吴凤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丽华与原告康光良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李宇柱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康光良、秦丽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秦丽华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年利率30%,半年支付利息一次,借款时间壹年,到期时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2013年12月28日,原告康光良、秦丽华将其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通过秦丽华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李宇柱。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宇柱将该借条原件收回并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康光良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康光良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年利率30%,半年支付利息一次,借款时间壹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宇柱于2013年12月28日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宇柱与被告吴凤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款回单、银行对账单、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康光良与秦丽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8日,二人以其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出借给被告李宇柱,原告康光良、秦丽华与被告李宇柱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重新出具借条将借款展期一年,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康光良、秦丽华要求被告李宇柱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因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受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宇柱于2013年12月28日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即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故对于原告康光良、秦丽华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宇柱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康光良、秦丽华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宇柱与被告吴凤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凤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宇柱、吴凤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光良、秦丽华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李宇柱、吴凤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