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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字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启平与被告袁晓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平,袁晓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字1845号原告:吴启平,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袁晓亚,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启平与被告袁晓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被告袁晓亚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平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分,每半年结息一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278800元,其中向原告出具了175600元的利息条据,其中103200元尚未向原告出具条据。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袁晓亚立即偿还原告吴启平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启平对其诉称,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条据7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约定为2分。3、交易明细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双方按月息2%结算,每半年结息一次。被告袁晓亚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借款关系没有异议,但答辩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已支付的利息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退还,冲抵本金;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未支付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袁晓亚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中对编号2295417、0680203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证明已结息至2016年4月13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编号0073789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证明已结息至2016年3月17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编号0007497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证明已结息至2016年1月8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编号0007048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编号0008581、0008582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实际是利息结存,不能重复计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是2分,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本金数额。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袁晓亚数次向原告吴启平借款共计本金116万元,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现金等方式给付被告。NO229517的收据中载明,收到吴启平现金50万元,结息至2016年4月13日;NO0680203的收据中载明,收到吴启平现金6万元,结息至2016年4月13日;NO0073789收据载明,收到吴启平现金30万元,结息至2016年3月17日;NO000797��借据中载明,借到吴启平20万元,结息至2016年1月8日;NO000708的借据中载明,借到吴启平10万元,以上条据均由袁晓亚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以上条据中注明的结算利息均按月利率两分结算,部分利息金额已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已实际给付原告,尚未给付的部分,原告催要后由被告在2016年3月3日出具借据两张(NO。0008581、NO.0008582),载明分别借原告91600元、84000元,并注明此款为利息(不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利息条据,能够反映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利息约定明确,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称NO.73789,NO.229517,NO.0689203条据上分别载明的最后一笔利息均没有给付,因该条据原件在原告处持有,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以往交易习惯,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在条据上书写结算截止日期,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就上述款项的利息结算,其要求给付给付三条据上记载的最后一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NO.0007048的条据中,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晓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启平本金116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1月9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50万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月4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款;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袁晓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启平利息175600元;三、驳回原告吴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晓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帐户:13112727292000044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