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腾建红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建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建红,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南省花垣县,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17日被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19日因其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建红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农历腊月期间,被告人滕建红与曾某甲(已判刑)、曾某乙(另案处理)共谋开设赌场。2013年3月下旬,滕建红、曾某甲、曾某乙合伙购买了一套“吹球机”,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溶镇开设赌场,以“吹球机”的形式聚众赌博,并免费为赌客提供烟、水。该赌场正式营业后,滕建红负责场内管理,曾某甲负责控制“吹球机”的主机,同时聘请了员工发单子、收单、管理账目、放哨、端茶送水、司机载客等,聘请人员每人每天工资100元,赌场每天为赌客提供赌博的时间从晚上八点到十二点。2013年4月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滕建红等人非法获利3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建红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建红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滕建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腊月期间,被告人滕建红与曾某甲(已判刑)、曾某乙(另案处理)共谋开设赌场。2013年3月下旬,滕建红、曾某甲、曾某乙合伙购买了一套“吹球机”,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溶镇开设赌场,以“吹球机”的形式聚众赌博。免费为赌客提供烟、水。该赌场正式营业后,滕建红负责场内管理,曾某甲负责控制“吹球机”的主机,同时聘请了员工发单子、收单、管理账目、放哨、端茶送水、司机载客等,聘请人员每人每天工资100元,赌场每天为赌客提供赌博的时间从晚上八点到十二点。2013年4月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滕建红等人非法获利3万余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滕建红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滕建红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17日被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外景、抓赌、查获赌具照片等书证;证人宋某某、伍某甲、伍某乙、吴某甲、田某甲、张某甲、杨某某、吴某乙、麻某某、张某乙、田某乙、向某、龙某某、全某某、李某某、吴某丙、符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滕建红以及同案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建红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建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建红与他人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滕建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滕建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滕建红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滕建红于2015年4月11日主动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洪安派出所投案,同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被监视居住,期限六个月。其在监视居住期间,经办案民警多次传讯,其拒不到案且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情节严重,秀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对其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2月19日被抓获,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2)花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滕建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滕建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三、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审 判 员 刘 洪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