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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字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日光与黄为玲、胡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日光,黄为玲,胡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字494号原告温日光。被告黄为玲。委托代理人杨伟俊,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韶清。原告温日光与被告黄为玲、胡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日光、被告黄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俊、被告胡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日光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并以住房作担保。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共15万元,约定月利率7%。因借期较短,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利率,但约定了违约责任。直至2015年4月9日后,被告才陆续向原告付息,至今尚未付清。被告对本案借款付息情况如下:2015年4月9日9000元,2015年8月11日2万元,2015年9月10日9.35万元,2015年10月1日2500元,合计12.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黄为玲辩称:每次借款,原告都要先扣7分利息,借条上写的借款数额虽为15万元,实际上10万元借款只收到了9.3万元,5万元借款只收到了4.65万元。除本案两笔借款外,原告与被告黄为玲之间还有一笔借款。三笔借款借条数额共20万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8.6万元,实际已向原告返还了17.68万元,其中本案借款已偿还13.95万元,被告黄为玲愿意返还尚欠的本金9200元。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胡韶清同意被告黄为玲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如何确定;2、被告已付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黄为玲、胡韶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下称第一笔借款)。该借条载明:二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整,借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如不能按时还款,每延迟一天加付违约金1000元。借条下方还约定了借款汇入黄为玲农行账户。2014年10月6日,被告黄为玲、胡韶清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下称第二笔借款)。该借条载明:二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整,借期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如不能按时还款,每延迟一天加付违约金5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黄为玲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其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就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期月利率7%。关于第一笔借款的支付方式,借贷双方认可为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支付。原告针对第一笔借款10万元还提供了一张《借款借条》,载明“黄为玲、胡韶清今借到温日光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已扣叁个月”。落款处借款人一栏有二被告签名,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被告对该借款借条无异议,主张第一笔借款实际只收到7.9万元,因自己未持有单据,原以为收到了9.3万元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借条》“利息已扣叁个月”实际只扣除了7000元利息。另查明,除本案借贷关系外,原告与被告黄为玲之间还存在本院(2016)桂0108民初字495号民间借贷纠纷(下称495号案)。除以上两案借贷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无其他经济关系。被告自2015年4月9日起多次向原告还款。495号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黄为玲在495号案中已偿付33300元。被告对本案借款偿付情况如下:2015年4月9日9000元,2015年8月11日2万元,2015年9月10日9.35万元,2015年10月1日2500元,合计12.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温日光与被告黄为玲、胡韶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期利息,虽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无利息约定,但借贷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时约定月利率7%,故本案借贷应为有息借贷。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出借的金额。第一笔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及双方均认可的借期利息,可认定原告扣除了2.1万元(三个月利息)后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本金为7.9万元。原告主张实际只预先扣除了7000元利息,与其持有并提供的书面证据不符,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笔借款,被告主张原告预扣利息,实际只支付了4.65万元本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本金应以借条载明的数额5万元为准。关于被告所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还款应先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再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有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一条关于“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被告黄为玲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或违约金,冲抵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应付两笔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共52755元(79000元×36%÷12×月(第一笔借款)+50000元×36%÷12×月(第二笔借款)],已还本金69745元(9000元+20000元+93500元-52755元);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应付两笔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共1185元[(79000+50000-69745)元×36%÷12×月],已还本金1315元(2500元-1185元)。综上,二被告就两笔借款已返还本金69930元,还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7940元,并自2015年10月2日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违约金应以5794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以不超出原告请求的3万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有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为玲、胡韶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温日光返还借款579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7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以3万元为限)。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温日光负担1385元,由被告黄为玲、胡韶清负担56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