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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柯某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在江西省瑞昌市肇陈镇的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1大包冰毒。后于同年7月8日、8月7日,被告人肖某分别在龙港镇龙港街郑家垅的家中、龙港镇福特大酒店门口均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刘某甲各1小包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在其家中容留并伙同前来购买冰毒的肖某、刘某甲二人吸食了少量的冰毒。同年8月至9月14日,柯某在他家厨房多次容留并伙同前来躲避公安机关抓获的肖某吸食冰毒。2015年7月,被告人肖某在其家中的车库先后容留并伙同刘某甲、刘某、陈某、邓某等人吸食冰毒。2015年9月15日7时46分,江西省瑞昌市肇陈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被告人柯某家中将二被告人抓获,并依法查获了疑似毒品5小袋。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5小袋无色晶体净重3.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阳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刘某甲、邓某、刘某、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柯某、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鉴定书、检查、辨认笔录及光碟4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肖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肖某辩称,她没有卖毒品给刘某,只帮孔某卖200元毒品给刘某甲,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在江西省瑞昌市肇陈镇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1包甲基苯丙胺。后于同年7月8日、8月7日,被告人肖某先后在本县龙港镇龙港街郑家垅的家中、龙港镇福特大酒店门口等处,分别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刘某甲各1小包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柯某、肖某的身份情况和家庭住址以及归案情况。被告人柯某、肖某等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证人陈某甲证实,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肖某和一个男子骑着踏板车到通山县洪港镇洪港街,在他手上购买200元的冰毒。2015年5月份之前肖某在他手上购买了几次毒品,每次都是一、二百元购买冰毒不到一克。3、证人陈某证实,2015年8月7日晚上,他和肖某、孔某、贾某在本县龙港镇福特大酒店打麻将,10时许,肖某到该酒店门口卖给刘某甲200元的冰毒。十几天前,肖某在其家卖给刘健1小包冰毒,刘健支付给肖某200元。4、证人刘某甲证实,2015年7月份,他到肖某的家以100元购买了1小包冰毒。2015年8月7日晚上10时许,他帮通山县洪港镇的“阿迪”到本县龙港镇福特大酒店门口,在肖某的手上以200元的价格购买1小袋冰毒。同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肖某邀他到江西肇陈柯某的家,肖某以1000元的价格在柯某手上购买1包冰毒,大约有5克。5、证人刘某(又名刘某或刘健)证实,2015年7月8日晚上8点钟左右,他和孔某到肖某家,“老丁”(柯某)打开门,他见里面有好多人就没进去。随后,他打电话给肖某要购买毒品,肖某就到本镇八一小学旁边卖给他1小袋毒品,他付给肖某200元。当晚,他和孔某在该小学附近一旅社开房间将购买的毒品吸食了。6、证人孔某证实,2015年7月8日晚上8点钟左右,她和刘某到肖某家购买毒品时,见肖某家里有十几人在吸食冰毒,刘某从肖某手上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后,他们到本镇八一小学旁边诚信旅社开房吸食了。7、被告人柯某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与肖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他在肖某家居住期间知道肖某卖过两次毒品别人。第一次是肖某让他将一个自称里面装槟榔的烟盒送到其家附近的桥洞处给一男子,后那男子给他180元,他将钱给了肖某。第二次是刘某甲带一男子到肖某家在肖的手上购买了100元的毒品。8、被告人肖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她与柯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7月份,他到江西省瑞昌市肇陈镇柯某家以1000元在柯的手上购买了1袋毒品,在陈某甲手上购买过一万余元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了。2015年8月7日晚上10时许,她和陈某、贾某、孔某等人在本县龙港镇福特大酒店503号房间内打麻将时,刘某甲打电话她称要购买冰毒,她到该酒店门口卖给刘某甲200元的冰毒。她返回到该酒店503号房间后将钱给了孔某。2015年7月份,她没有卖冰毒给刘某乙。9、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4张等证据在卷可予佐证。对被告人柯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刘某甲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肖某到柯某家以1000元的价格在柯某手上购买了1包甲基苯丙胺,同案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亦能印证。因此,对被告人柯某提出的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肖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刘某乙和帮孔某卖200元毒品给刘某甲的的辩解,经查,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分别证实2015年7月8日、8月7日晚上,他们先后到本县龙港镇肖某的家、福特大酒店门口等处,以200元的价格在肖某手上各自购买1小包甲基苯丙胺,证人孔某、陈某的证言亦可印证,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帮孔某在福特大酒店门口卖毒品给刘某甲。因此,对被告人肖某提出的此节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在其家中容留并伙同前来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肖某、刘某甲二人吸食了少量的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至9月14日,柯某在他家多次容留并伙同前来躲避公安机关抓捕的肖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被告人肖某在其家中的车库先后容留并伙同刘某甲、刘某、陈某、邓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5日7时46分许,江西省瑞昌市肇陈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被告人柯某的家中将二被告人抓获,并依法查获了疑似毒品5小袋。经理化鉴定,5小袋无色晶体净重3.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刘某甲、刘某、邓某等人的证言,理化鉴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肖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分别多次容留或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柯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柯某的家中将二被告人抓获时查获甲基苯丙胺3.96克,应认定为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柯某家中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三点九六克,依法由收缴机关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姝华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