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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申请执行钱瑞春、苏细旭、谢昌江、钱映聪、沈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钱瑞春,苏细旭,谢昌江,钱映聪,沈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7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0号、32号以及28号附1-5号。负责人:陆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钱瑞春,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南院乡棠坪村。被执行人:苏细旭,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洋溪乡富家洋村富家洋自然村过路坪。被执行人:谢���江,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三魁镇面前岭居委会面前岭村村底。被执行人:钱映聪,女,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南院乡棠坪村。被执行人:沈瑜,女,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下交洋村下交洋路23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依据本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钱瑞春、苏细旭、谢昌江、钱映聪、沈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570.5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2100元,公告费26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28元,另,本案执行费15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谢昌江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文汇路28号1栋1单元6楼603号房屋(面积89.1平方米)。该房屋仅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所有权无法确定为被执行人谢昌江所有,本院目前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2016年6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研究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570.5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2100元,公告费26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28元,另,本案执行费15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二、终结本院对(2015)高新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