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崔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201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崔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小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生育男孩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为了年幼的孩子,我一再忍让,2015年1月11日被告酒后找到我娘家,并将我弟弟打伤,报警后才将被告带走。我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未到庭,我撤回起诉,之后双方没有任何往来,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男孩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自2015年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未到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撤回起诉,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同意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表示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但不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徐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保定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婚生男孩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由原告每月负担230元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30元,按年度给付。2016年6月至12月间的抚养费16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7年1月起,原告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小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