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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张志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志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236号原告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祖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云秋,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斌。原告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张志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绪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云秋、周静,被告张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管理关系,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广贤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署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费。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036.7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850.1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元;以上共计2186.89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资格。二、原告与广贤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广贤家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合同关系及物业管理收费等相关内容。三、关于《终止协议》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营房保障社会化管理暂行规定》复印件1份。五、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律师费每户收取300元。被告辩称,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组建不合法,其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原告未进行工商备案,没有资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终止协议中亦载明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院务部负责业主及学院债务,被告不欠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居住的小区是部队建房,应由部队进行管理,不应由业主委员会管理。二、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前按照134平米收取被告物业费,现诉状中主张按照130平米收取,原告存在乱收费行为。三、终止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相关债务应当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院务部负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之前并未见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五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斌系天津市东丽区程昆道广贤家园业主,建筑面积136.15平方米。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广贤家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为广贤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管理运行服务费等费用实行包干制,高层2013年4月18日至12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1.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1.45元;其中1-4号楼按照每户130平米计收,5-9号楼按照每户160平米计收。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8元,地上车位费每月100元;地下车位费每月200元;其中地上车位月费40元,地下车位月费130元上交后勤学院,作为道路、地下车库相关设备维修费,中、大修基金;物业费每年收取一次,实行上支付,第一次收取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车位费,其余皆为收取壹年物业费及车位费,具体缴纳时间分别是2013年4月18日起,2014年1月1日起,2015年1月1日起;业主逾期缴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滞纳金。该合同有广贤家园业主大会和原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广贤家园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36.75元。另查,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广贤家园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再为广贤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6月23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院务部、天津国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终止协议。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所居住的广贤家园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专项管理运行服务费用共计1036.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绪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合同中约定。四、《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