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江苏金翔线缆有限公司与严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建国,江苏金翔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建国。委托代理人董震铭,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翔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严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翔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线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翔线缆公司原审诉称:其长期向严建国供应线缆,截止2015年2月27日,严建国欠其货款112万元,并向其出具欠条1张。因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严建国给付所欠货款1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严建国原审辩称:其从2007年开始向金翔线缆公司购买线缆,2015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其向金翔线缆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包含了未及时到账的利息。其不同意支付货款,因为金翔线缆公司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冒用国标产品,致使其货款不能收回,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其已经向金翔线缆公司退还价值25万元的货物,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查明:从2007年开始,金翔线缆公司向严建国供应线缆。2015年2月27日,经双方对账,严建国欠金翔线缆公司货款112万元,并向金翔线缆公司出具《欠款条》1份,注明“上述欠款为现金,欠款人对其欠款数额等均无任何异议。如欠款人在2015年2月27日前未履行其上述债务,则完全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且债权人可向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6日,严建国通过“天地华宇”物流公司向金翔线缆公司退货94件,托运单注明保价金额为25万元。诉讼过程中,金翔线缆公司自认可处理货物价值为35224.8元,不可处理货物价值为64933.82元。诉讼过程中,严建国提供订货单1份,注明“国标负一丝”,双方质证后均认为“国标负一丝”是非国标产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退货的价值是多少?二、严建国以金翔线缆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抗辩能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一,严建国认为依据托运单的保价金额,94件退货的价值为25万元,并提供托运单1张和聊天记录2张。金翔线缆公司质证后认为退还可用货物价值为35224.8元,同意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认为严建国对退货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托运单上注明的保价金额25万元是其与承运人物流公司之间的约定,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翔线缆公司陈述退还可用货物价值为35224.8元,已构成自认,应当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针对争议焦点二,严建国以金翔线缆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并提供上海瀛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的CT15-2937、2936检测报告两份,与上海瀛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1份,上海瀛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飙威安防电子有限公司、上海馨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玺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份、订货单1份等证据。金翔线缆公司质证后认为严建国所购线缆有非国标产品,该公司未与上海四家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4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严建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另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严建国提供第三方委托检测的报告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并无关联性,加之金翔线缆公司曾经向严建国购买非国标产品,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严建国也未能提供CT15-2937、2936检测报告相关联的订货依据,故对严建国以金翔线缆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严建国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其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货款,依约应赔偿金翔线缆公司的利息损失。对于金翔线缆公司自认的退货价值,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严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翔线缆公司所欠货款1084775.2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金翔线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80元,由金翔线缆公司负担880元,严建国负担19000元。宣判后,严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金翔线缆公司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按金翔线缆公司自认金额认定退货价值与实际不符,应按其与物流公司确认的价值25万元确定退货价值;2、金翔线缆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依法可拒付货款。金翔线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金翔线缆公司出售的线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及严建国据此能否对其付款义务享有履行抗辩权;2、退货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针对焦点1,严建国对其主张的金翔线缆公司的线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应提供相关证据,其未在合理期限提出质量异议,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也系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形成,且两份检验报告未注明具体产品时间、批次,与金翔线缆公司产品难以一一对应,依法应由严建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2,严建国和金翔线缆公司对退货金额各执一词,但显然不能以严建国托运退货时的保价金额来确定,在严建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按金翔线缆公司自认的35224.8元以确定退货金额,另金翔线缆公司亦应将其所称的不可处理货物及时退还严建国。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严建国负担(已交)。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