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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申建富与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访答复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建富,隆回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建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141号。法定代表人范志海,该局局长。上诉人申建富因诉被上诉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访答复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24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申建富于1986年在隆回县滩头镇申家村1组修建房屋占地250平方米,2007年申建富(有家庭人口9人)申请建房时,滩头国土中心所告知申建富因已有宅基地不符合另占土地建房条件,不能审批。申建富于2007年7月未经审批私自占用48㎡的水田动工建房,滩头国土所根据《土地法》第62条规定,去现场制止其非法占地的行为,并将其非法建筑物推倒。后申建富多次上访,2013年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申建富上访的事实,派员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信访条例》和《土地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关于滩头镇申家村申建富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并将该意见书送达给了申建富。申建富对此不服,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7日,隆回县人民法院进行协调,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建富原有宅基地一块占地250平方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能再给申建富另外批地建房,但根据申建富的实际情况,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以申建富原有住房不能继续居住为由,申建富放弃原有宅基地及上面的建筑物,将原有宅基地退还村组集体组织,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出面协调帮助申建富在所在村组另找一处宅基地,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才能给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二是因申建富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家且早已单独立户,申建富以儿子的名义申请审批建房,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给以办理建房审批手续,该案申建富因此撤诉。2014年3月18日,申建富本人及其子申群信、申海波提出(三户合一)书面申请建房,滩头国土所多次找申建富所在村、组干部协调为其解决宅基地,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也派员到申建富所在镇、村做工作为其解决宅基地,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答复申建富其三户合一书面申请建房不符合程序,应当一户一申请。之后因申建富本人没有向所在村组积极要求退出原有宅基地另行单独审批宅基地,申建富本人没有退出原宅基地,申建富在本村本组没有被另行安排宅基地。申建富于2014年9月1日向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控告肖玉林,其事实与前面上访的事实一致,但要求追究肖玉林刑事责任。市国土资源局当天批示由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依规调查处理,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于当天收到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批示时,当面口头答复了申建富,并告知申建富要追究肖玉林刑事责任,应向政法机关提出控告。另查明,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为申建富儿子申群信办理了隆政土私建字(2015)第1738号私人建房许可证。在该宅基地审批过程中,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照顾申请方的困难进行了相关费用的减免。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建富于2014年9月1日将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当天批示由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依规调查处理的控告书送达给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即使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未做答复,申建富也应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建富在该案超过一年后即2016年2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依法驳回。原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建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申建富。申建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依照2015年4月27日颁布的司法解释作出裁定,而被上诉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是2014年9月1日收到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批示,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第40条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申建富向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其下属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法规信访科批转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处理,上诉人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信访事项未给予答复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信访条例》也未规定对信访事项的办理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中,就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即“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申建富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但在未审查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直接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阐述理由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红玲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