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44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丽、罗令雪(实习),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1975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5月生育一子王某甲,2006年7月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中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此生活琐事争吵,双方完全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已达两年以上。被告多次打骂老人,原告无法忍受。2015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时隔半年,双方的感情继续恶化,已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一双儿女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尽管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六个月时间并不能说明感情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生育一子王某甲,2006年7月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涡民一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居民身份身份证号码重错更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5)涡民一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虽再次起诉离婚,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也未满一年。且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再给双方一次挽救家庭的机会。希望双方互谅互让,争取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永建人民陪审员 彭洪山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翁怀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