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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丙臣与马晓光、孙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臣,马晓光,孙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297号原告王丙臣。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光。被告孙永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2号街坊。负责人田松岺,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丙臣与被告马晓光、孙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光、孙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臣诉称,因与被告马晓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146.24元,并保留今后治疗等损失的诉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马晓光、孙永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09时25分许,马晓光驾驶被告孙永生所有的蒙B×××××冀H×××××号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闪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轧越中心黄色双实线驶入逆行,遇王丙臣驾驶津A×××××津B×××××号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在公路中心线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马晓光车辆左前部与王丙臣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王丙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马晓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丙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股骨干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189796.42元,陪护费1500元,交通费4000元。另查,马晓光驾驶的蒙B×××××冀H×××××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诊断证明、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被告孙永生按责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因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保留今后治疗等损失的诉权,本院照准。原告主张陪护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9796.42元,交通费4000元,陪护费1500元(10天×150元/天),腿托150元,共计195446.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执行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人帐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81919.42元(195446.42元-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执行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人帐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已减半),由被告孙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后附原告银行账户情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