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芝江与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芝江,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春华,王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00号原告:黄芝江。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三桥路集美花园4幢301室。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春华。被告:王寿山。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彩林,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芝江诉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王春华、王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翥、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彩林、被告王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芝江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王春华因其开办的被告华通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后王春华陆续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王春华结算,王春华重新出具借据,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年。此后王春华不还本,也不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作为华通公司股东的王春华和被告王寿山与我签订了还款计划。但该计划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华通公司辩称:本次借贷纠纷与华通公司无关,华通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华通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日,不是原告所说的2012年,华通公司在成立时也未向原告借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春华辩称:借条是王春华出具的,但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本次借贷纠纷是王春华个人行为,与华通公司和王寿山无关。王寿山辩称:王寿山与本次借贷纠纷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王寿山的起诉。因为华通公司是个体私营企业,和我们发生借贷关系的人或公司有很多,现在已经不清楚还款计划是写给谁的了,本案还款计划是我父子出具的,但不是写给原告的。我们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必须写明债权人姓名、金额,还款计划中没有写明姓名、金额是无用的。黄芝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就未清偿的借款重新换据的事实。2、汇款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3、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春华、王寿山因华通公司资金周转不开而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及王寿山自愿债务加入的事实。4、华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信息一份。拟证明华通公司成立于借款事实发生之前;华通公司股东两名,即被告王春华、王寿山父子,“公司周转不开”的公司即华通公司,同时证明三被告资金使用混同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该借条是王春华所写,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资金转账到王春华账户,该证据证明了该次借款是王春华个人行为,与华通公司和王寿山无关;同时也证明了2014年9月27日前被告王春华与原告黄芝江之前的账已经结清,条据全部作废。证据2只能证明两笔款项已经转到王春华的账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关于利息的约定,而且该借款已经归还,同时该转账记录进一步证明该借款与华通公司和王寿山无关。证据3并未署名是写给原告的,也未写明还款的具体数额,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华通公司向原告借过款。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华通公司、王春华、王寿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王春华因其开办的被告华通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黄芝江借款230万元,黄芝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王春华农行账户。2014年9月27日王春华向黄芝江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黄芝江人民币壹佰万整(月息2.5%)(时间壹年)前面双方所有条据全部作废”。2015年10月22日王春华、王寿山共同向黄芝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2015.11.20还利息。2015年古历底还本金50%,下余款到2016年6月还清。公司转不开”。因被告方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华通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日,公司股东为王春华、王寿山,两人系父子关系,王春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还款计划、统一社会信用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借条的内容可知此借条系对以往未清偿债务的换据,并非新的借贷,对被告王春华关于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没有交付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针对的是借款人“私贷公用”的行为,从立法上赋予债权人可以请求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王春华系被告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王春华个人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缴纳投标工程保证金,庭审中王寿山也自认其父子投资的公司只有华通公司一家,并陈述该公司系个体私营企业,因此原告证明王春华的借款系用于华通公司的经营活动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且王春华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其它用途,因此原告要求华通公司与王春华共同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王寿山与其父王春华共同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是对自身债权的一种保护方式,意在要求其父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寿山也自愿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表明有与其父共同还款的意愿,因此原告要求其与其余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利率承担拖欠的利息4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拖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春华关于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没有交付借款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王春华出具的借条可知系对以往未清偿债务的换据,并非新的借贷,故对王春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寿山关于还款计划不是出具给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并没有注明权利人名称,因此谁持有谁就是权利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该还款计划的合法持有者,对王寿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春华、王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芝江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芝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春华、王寿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周家亮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海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