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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双平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双平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67号原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翠屏山澜商务中心A座103。法定代表人王耀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双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19号。法定代表人解亚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刚,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法定代表人闫法立,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双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平公司)、被告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以下简称津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荣珍,被告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刚,被告津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津港公司100亩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开发项目。基于此项目的合作开发,被告一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北大港农场经济适用房桩基及附属工程,施工内容为桩基工程及路面硬化工程,工程款为1917023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同时约定被告一在接到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28日内组织进行验收,并进行竣工计算支付工程款,如被告已收到原告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期竣工,发生增量工程共计957930元,竣工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一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一迟迟不予验收,至今未能给付工程款,鉴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合作关系,均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利息: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2816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603674.01元(以201281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并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内容是原告鑫通旺达公司与被告双平置业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负责的北大港农场小王庄经济适用房桩基及附属工程,工期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合同金额19170230元。同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证明目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立了工程承包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二、《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证明内容是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2年11月20日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开发津港公司100亩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有分工有合作。证明目的是原告承包的工程系基于二被告共同合作的项目而产生的,虽然施工合同是二被告一签订的,但基于合作关系,被告二应共同承担在共同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对外法律责任。证据三、《证明》;证明内容是被告一处委托王吉江负责北大港农场小王庄经济适用房桩基及附属工程项目,由其处理一切对外事宜,包括签订施工合同、确认工程施工量、签署结算单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一承担。证明目的是工程合同、施工量确认、结算报告单等有王吉江签字的均应由被告一承担法律责任。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内容是原告委托韩树森为本工程的代理人,韩树森代表原告进行一切与工程有关的事宜。证明工程合同、施工量确认、结算报告单等有韩树森签字的均代表原告。证据五、增量工程结算汇总材料。证明内容是原告施工除了完成合同内约定的项目内容,还发生了增量工程价款957930元。原告与被告对工程增量施工结算均达成了一致确认。证明目的为原告施工发生的增量部分价款同样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证据六、桩基工程总结算资料。证明内容是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发生的工程合同价款及增量价款共计20128160元,原告与被告对工程合同部分及增量部分施工结算均达成了一致确认。证明目的是原告按期完成施工,所发生的工程款及增量部分价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证据七、通知书两份;证明内容是原告于施工结束后通知被告一要求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将竣工资料和结算材料交付给了被告一,被告一收到如上材料并盖章确认。证明目的是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竣工资料和结算材料交付给了被告一,被告一收到后没有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违反了合同约定。证据八、利息计算表及利率表;证明内容: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所形成的利息数额。证明目的是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603674.01元。被告天津市双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一、根据我方和津港公司之间所签署的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的约定,在涉案地块开发无法进展时相应的费用应当由津港公司承担,目前涉案地块工程恰是因为津港公司原因无法进展故地块相应的费用支出应由津港公司支付。二、涉案工程实际收益人也为津港公司。三、被告一已经支付原告500万元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诉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小王庄镇1300-2000亩土地鲜蘑菇合作开发框架协议》,证明涉案小王庄镇2000亩地块的前期费用应由津港公司承担。证据二、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由津港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证据三、收条。证明我方已经针对本案工程给付原告500万元工程款。被告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辩称,一、我方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因为所有签订的施工合同都是原告与双平公司签订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二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二、双平公司与我方没有成立合作开发项目公司或成立具有其他资格的法人组织,应属各自独立经营,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双平公司与我方就各自签订的合同应各自作出解除合同的行为作出了约定,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了记录。综上,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开发框架协议》。证明双平公司与我方之间合作开发存在合作关系。证据二、《合作开发建设协议》。证明双平公司与我方存在合作关系。证据三、会议纪录。证明双平公司同意自行解除其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据四、电子邮件截屏。证明双平公司同意自行解除其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据五、庭审笔录。证明我方起诉双平公司的案件已经进入了工程量评估程序。经审理查明,双平公司(甲方)与津港公司(乙方)系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双平公司与津港公司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小王庄镇1300-2000亩土地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天津市农工商津港公司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的津港公司辖区的职工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双方同意由甲方出资乙方提供建设用地合作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所有与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有关的各类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合同协议、往来文件及其他资料等),均以乙方名义签署,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筹措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负责项目施工、验收等开发建设工作。合同第六条主要内容为乙方负责项目的检查、监督以及协商所有土地纠纷。基于以上的合作开发事宜,2013年5月25日,双平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了原告为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的北大港农场小王庄经济适用房桩基及附属工程进行桩基工程及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9170230元,且该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47条约定:“双方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可对本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金额的60%,剩余40%的工程款在竣工后6个月内支付。”《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双平公司提交了工程验收通知、完整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单。庭审中,原告与双平公司均认可,原告于2013年11月已经移交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双平公司签署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大港农场经适房桩基工程结算单》,其中合同价格为19170230元,增量部分为957930元,共计20128160元。履约中,2014年1月20日,双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另查,津港公司与天津市图南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天津市图南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再查,原告的主项资质等级是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经三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三方的诉称、辩称以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涉案工程工程款履行义务方;2、涉案工程是否完成结算。关于如何确定涉案工程工程款履行义务方的问题。本案中,双平公司与津港公司系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双平公司主要负责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全部出资、开发建设工作,津港公司负责提供建设用地等处理土地纠纷以及检查、监督工作。双平公司与津港公司并未约定津港公司负有对外承担工程款给付的义务。另,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双平公司,双平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合同只对原告与双平公司产生约束力,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作为发包人的双平公司给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完成结算的问题。原告系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原告与双平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且双方签订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大港农场经适房桩基工程结算单》。庭审中,原告与双平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双平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双方主体,双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0128160元,减去双平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00元,尚有15128160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26.4、第33.3条约定,如发包人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当从收到结算资料第29天起(即2013年10月29日)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30日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金额的60%,剩余40%的工程款在竣工后6个月内支付。涉案工程完工后,双平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组织承包人进行工程验收工程,本院依法将双方确认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作为验收合格的日期计算工程付款截点。截止2013年7月25日,双平公司应当支付总合同金额的60%即20128160元*0.6=12076896元。剩余40%的工程款,应当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双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28160元;二、被告天津市双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076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70768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15128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59元,减半收取77729.5元,由原告负担19308.5元,由被告天津市双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自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旭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