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085号原告:周某。被告:余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因工作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余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差异,随着家庭、经济问题的出现,争吵不断,矛盾渐深。被告非常自我,没有家庭责任感,不考虑家庭成员感受。2015年5月份,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以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关心生活,分居一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儿子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答辩称,双方于2006年��工作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余某乙。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子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因工作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余某乙。双方于2015年7月初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之后也未发生其他根本性的感情矛盾,如今后,被告能吃苦耐劳,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也并非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程俊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