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禄劝永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民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劝永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民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829号原告禄劝永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XXX。法定代表人:张学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权,男,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金祖庆,禄劝永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民芳,女,X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住址为禄劝县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禄劝永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民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劝永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权、被告李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为世纪中心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之后被告通过开发商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接房,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凭借通知单到原告处接房,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0.9元/㎡;地下车位服务费2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6元/户/月;生活用水二次加压费15元/月;电梯运行费15层以下20元/月、15层以上30元/月;滞纳金日千分之三。被告的住房面积92.5㎡。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未交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999元、垃圾清运费72元、生活用水二次加压费180元、电梯运行费240元及滞纳金269.73元,合计176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前期业主装修时所用的装修材料都必须向物业公司购买,且相同材料的价格比市面价格贵得多;二、原告监管不到位,对小区业主的安全造成隐患;三、原告服务及安保措施不到位;四、原告私自占用业主的公共面积;五、物管费收取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被告李民芳购买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禄劝屏山镇咪油村委会永平村小组掌鸠河世纪中心1幢2单元9层01号房,该房建筑面积92.5㎡。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民芳接收并入住该房。同日,原告禄劝永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民芳签订《物业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禄劝永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世纪中心小区(禄劝屏山镇咪油村委会永平村小组)进行物业管理;原告禄劝永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生活用水二次加压费、电梯运行费;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0.9元/㎡;地下车位服务费2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6元/户/月;生活用水二次加压费15元/月;电梯运行费15层以下20元/月、15层以上30元/月,业主或使用人未按上述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自应付之日起至支付之日,以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物业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禄劝永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为世纪中心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协议》、承诺书、接房通知书、入住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协议》,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提供了协议约定的管理服务,被告就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生活用水二次加压费、电梯运行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物业管理费999元、垃圾清运费72元、生活用水二次加压费180元、电梯运行费240元的问题。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协议》对物业服务费的约定为已有业主(物业买受人)的,从建设单位向业主(物业买受人)发布交楼通知书(或交楼公告)之日起算,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按全额收取。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发布交楼公告的时间,故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的计算应从接房之日起计算。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接房后已交纳了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即被告已交纳了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费用。现被告应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费用,即物业管理费999元、垃圾清运费72元、生活用水二次加压费180元、电梯运行费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交纳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管理及服务有意见,可以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解决,并不能因被告对原告的管理及服务有意见为由拒交物业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禄劝永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999元、垃圾清运费72元、生活用水二次加压费180元、电梯运行费240元,合计149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民芳承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云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