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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吴正科与吴菊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科,吴菊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611号原告吴正科。委托代理人彭利平,特别授权。被告吴菊华。委托代理人刘子尚、一般代理。原告吴正科与被告吴菊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利平、被告吴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1992年原告来到汨罗市做小菜生意,为了求更大的发展1995年初与被告商定合伙做干货食用调料品批发生意,此前被告独自经营干货调料品零售生意,合伙时间达十几年之久。2002年原告在汨罗市经营生意已有十年,小孩已经长大,无房可住,申请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过国土部门批准,建成了一栋面积约336.48平方米的住房,两巷门面面积约67平方米,层数为5层,三证齐全。从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在经营生意当中产生分岐,2013年在亲朋好友的调解下,达成散伙协议,分清了各自的债权债务,原告为了照顾被告,愿意将自己的两巷门面由被告出租,其租金归被告所有,到2016年初止。从被告接管原告的两巷门面出租起,被告不守信用,连原告门面以上的住房都被被告侵占,不准原告居住,原告无奈,看在与被告系同胞姐弟份上,原告只好外出租房居住至今。至2015年底,被告接管原告的两巷门面已到约定的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门面以及住房返还给原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的门面及住房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被告吴菊华辩称:1、1992年初,被告在汨罗市蔬菜公司租赁一间房子做早餐生意,由于做生意非常诚信,生意十分红火。1992年原告做小菜生意,没有赚钱,吃、穿、住、洗衣服都是被告负责。1995年原、被告正式居住在一起,原告一无分文,二无熟人,被告可怜他,收留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其中包括被告的另一个弟弟吴发科。三姊妹由被告指挥,原告只是做事,生意做得火红,赚了钱,买了地基建房。因为原告在困难中反省,努力,勤奋,听话,所以被告夫妇决定赠两巷房子给他,并且替原告办了房产证。2、原告成家后急于要管家,当时三姐弟总共物资折款为壹佰零捌万余元,仓库货款还有万余元,合计应当是壹佰零玖万余元,原告当家三年亏损捌万余元。其实是原告欺瞒盈利,不少于壹佰贰拾万元。如今原告不凭良心,不但不感激姐姐,反而把姐姐告上法庭,所以被告宣布收回房屋,并要原告赔偿被告替他付出的一切资金。3、关于门面出租,协议书上约定由被告收2014年-2016年的三年租金,还没到期,不能返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嫡亲姐弟关系,于1992年来汨罗市各自做生意,1995年开始,姐弟三人(另加吴发科)开始合伙做生意,一家人共同生活。因生意红火,三姐弟一起在燎家山广场南侧买了地。2000年建成五巷五层的楼房,第一层是门面。2004年,在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时,经原告及被告夫妻同意,将其中的两巷五层登记在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三姐弟分家,签订《协议》,约定“房子归姐姐收2014—2016年三年”,“房子”是指吴正科名下的两巷门面,“收”是指收租金,“姐姐”是指吴菊华。分家《协议》没有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子的所有权另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名下的两巷门面一直由被告吴菊华出租,收取租金。原告名下的楼上四层住房有单独的楼梯通行,门都是敞开的,全部闲置,与被告的房子只相隔楼梯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共同做生意,买地建房,将两巷五层房产登记在原告吴正科名下,自登记之日起该房产即由原告所有。原告吴正科对自己的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要收回房产,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的诉讼请求,因分家《协议》上已约定门面由吴菊华收租金2014-2016年三年,双方对2016年的具体月份约定不明确,依据惯例应理解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至今三年租期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楼上四层住房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有单独的楼梯通行,房门都是敞开的,房子闲置,原告可以自由使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四层住房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故对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正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吴正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湛烁瑶人民陪审员  叶林立人民陪审员  周 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