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广东信永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东信永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徐荣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070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迪,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信永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志彪,职务不详。第三人徐荣斯,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信永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邮件送达情况不明。本院遂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2月15日组织调查及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迪参加了上述调查及证据交换。后因进一步查明事实需要,本院经原告申请,于2016年2月22日追加案外人徐荣斯为本案第三人。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信永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徐荣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通过融资租赁业务取得涉讼JCB挖掘机(型号为JS220,序列号为XXXXXXX)一台。因承租人徐荣斯(即本案第三人)逾期支付租金,原告遂委托被告将上述设备从第三人处拖回。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涉讼设备签订《旧设备处理协议书》,并将设备交付被告。此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买卖价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人民币461,918.78元(币种下同)及延迟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为6,070.95元,此后以461,918.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处理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461,918.78元及延迟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为6,070.95元,此后以461,918.78元为基数,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买协议》,证明原告根据第三人的选择,与案外人江西三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联公司)签订了涉讼设备购买协议。2、设备发票及产品合格证,证明涉讼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旧设备处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涉讼设备购买事宜进行了约定。4、被告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在《旧设备处理协议书》项下支付货款的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6、律师函、送达凭证及送达情况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7、《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涉讼设备,双方同时对租金、租期等进行了约定。8、设备交付收据,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日确认收到三联公司交付的涉讼设备,经第三人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9、第三人还款明细,证明第三人在《租赁协议》项下存在违约支付租金的情形。10、邮件一组,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涉讼设备从第三人处拖回,并协商由被告购买涉讼设备事宜,涉讼设备自拖回起即在被告处。补充证据1、付款指令、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购买协议向三联公司支付了所有涉讼设备的购买价款。补充证据2、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102,200元。补充证据3、《租赁物回购协议》(编号为GDXY001)、连带责任保证书、《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被告系将该协议项下第一笔款项与涉讼《旧设备处理协议书》项下第一笔款项一起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广东信永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徐荣斯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第三人与三联公司签订《购买协议》(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由原告以1,120,000元的价格向三联公司购买型号为JS220的JCB挖掘机一台。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型号为JS220的JCB挖掘机一台出租给第三人,租赁首付款224,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期数为36期,每期金额28,609元,付三联公司设备款日为起租日。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第十日。第三人未能按时支付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若发生违约情形,且第三人未能在原告自行确定的期间内采取原告要求之补救措施纠正该等违约的,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终止本协议;……2、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第三人当日签署《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型号为JS220的JCB挖掘机一台(设备机身编号为XXXXXXX),设备交付时功能正常,无表面损坏且符合原告根据《租赁协议》的具体条款发出的订购。后三联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指令,确认已经收到第三人支付的首付款224,000元、第三人支付的客户保证金28,609元,另外应由三联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经销商保证金26,880元,由原告直接从融资款中扣除。据此,要求原告将剩余款项840,511元付至三联公司指定银行帐户内。2011年12月6日,三联公司就涉讼设备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三联公司付款840,511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署《旧设备处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出售且乙方同意购买涉讼设备,单价为542,297.29元,原租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货款支付方式为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首付102,200元,余款按年利率7%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分16月支付(具体支付表参考附件一);若乙方未在支付期限完成全额支付销售总价款,则按日利息万分之五就延迟支付部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造成甲方任何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甲方为使乙方履行协议义务而采取任何行动(包括法律程序)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在乙方付清全部销售总价的情况下,旧设备所有权于付清总价之日归乙方所有;乙方确认,本合同签订时已收到甲方交付的本协议所列设备。另该协议附件一列明,乙方应于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102,200元,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5月止,支付货款共计542,297.29元、利息共计21,821.49元,两项合计564,118.78元。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26日支付原告102,200元后便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据此,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在《旧设备处理协议书》中的联系地址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起拖欠价款,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旧设备处理协议书》项下拖欠价款89,738.59元,违约金4,011.78元,请被告于收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所欠款项及违约金。该函件于2015年5月27日被他人签收。还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接受原告委托委派潘文迪、顾煜东在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该所分阶段收取律师费30,000元,其中第一阶段包括立案至一审结束,应一次性支付20,000元。后该所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相应金额的法律服务发票,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了20,000元。审理中,第三人向本院寄送书面说明,称为减少差旅成本故不出庭应诉,但确认其曾使用机号为JCBJS22DL0XXXXXXX的机器,但仅用了20多天合计100多小时左右。于2012年1月左右退回被告,接收人案外人杨某某,其接收机器后称用作返租或广告用。第三人对此后情况不知晓。另审理中,原告表示,因第三人拖欠《租赁协议》项下租金,故原告于2014年1月委托被告将涉讼设备从第三人处拖回,并于2014年2月18日从被告处获知涉讼设备已实际被拖回并在被告处。据此,原告认为,《租赁协议》已于涉讼设备被拖回之日实际解除。原告另表示,自被告拖回涉讼设备之日起,涉讼设备一直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购买协议》、设备发票、《旧设备处理协议书》、被告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律师函、送达凭证及送达情况查询单、《租赁协议》、设备交付收据、付款指令、付款凭证、收款回单,以及原告陈述和第三人书面说明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旧设备处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旧设备处理协议书》中明确被告确认于签订协议时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协议所列设备,故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即对协议条款内容认可。鉴于原告已根据约定向被告提供涉讼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违约金。因协议约定被告未在支付期限完成全额支付销售总价款,则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就延迟支付部分支付迟延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因未按期支付2015年6月24日之前的款项产生的迟延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但自原告本案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原告已明确向被告主张支付全部货款,且具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的法律依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自送达之日起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偿付迟延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被告履行协议义务而采取任何行动(包括法律程序)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聘请了律师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及付款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信永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1,918.78元。二、被告广东信永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违约金(以人民币461,918.7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三、被告广东信永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9.90元,公告费人民币7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广东信永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人民陪审员 张 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小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