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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廖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伟,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2时44分,被告人廖某甲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至贵港市××县××处路段××(贵港市××北高中路口东侧路段),遇驾驶电动三轮车被车辆碰撞倒地受伤后,自行从地上爬起的黄某停留在南侧机动车道内。廖某甲因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客车车头碰撞到黄某身体及电动三轮车,造成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甲驾车逃逸。2015年11月2日,廖某甲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甲及其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平安财险贵港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8740元,并经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等材料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广西贵港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和被害人住院抢救的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材料、民事判决书、收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廖某乙、莫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及死者伤情照片、监控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予以减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甲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艺人民陪审员  骆泽昌人民陪审员  陈喜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展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