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海玉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海玉,郑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海玉,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委托代理人戴昌辉,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华,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上诉人任海玉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海玉的委托代理人戴昌辉、被上诉人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开设的养猪场供应猪饲料,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2700元饲料款欠据一支,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分五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价款为25690元。原告郑国华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任海玉出具10000元收据一支,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欠款证据一份,记载有:1、截止2014年12月1日差料款32810元;2、2014年12月16日料款3960元;3、2014年12月30日料款1620元,共计38390元。原告又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记载:任海玉付给郑国华饲料款20000元,下欠183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被告所欠之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任海玉所立欠据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其下欠饲料款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饲料款数额不符,并出示了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据及证明。因被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将证明以证据���式向本院提交,应视为被告认可其员工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故对被告下欠原告的款项应以该证明中所记载内容为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郑国华饲料款1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任海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事实及理由是:1、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下欠饲料款,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营的定边县海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仅仅是海玉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个人作为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提起诉讼,显属被告主体错误;2、海玉公司截至目前共欠被上诉人饲料款8390元。上诉人曾代表海玉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与被上诉人对前期下欠的饲料款进行核算,截止当日海玉公司共欠被上诉人饲料款42700元,核算账务后的2014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曾向海玉公司提出索要欠款42700元的请求,当天海玉公司曾向被上诉人先行支付了10000元,下欠32700元。海玉公司在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10000元后,又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运输一批饲料,运送饲料应海玉公司的要求,又运送了一批饲料,同样未予结算。2014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应海玉公司的要求,又运送了一批饲料,同样未予结算。2014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拿着该三批供应饲料的三张销售单存根,要求海玉公司对该三批饲料款进行核算对账,经核算三次供应饲料款共计20100元,当庭海玉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下欠110元,被上诉人便将该三张销售单存根交给了海玉公司。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再次以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海玉公司索要前期下欠的饲料款32700元,当日海玉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至此共下欠22810元(包括后期下欠的110元)。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先后又向海玉公司供应饲料两次。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在给海玉公司运送最后一次饲料时,与海玉公司对账再次进行核对。经核算,截止2014年12月1日,海玉公司实际共欠被上诉人22810元,加之此后2014年12月16日的3960元及2014年12月30日的1620元饲料款,共计应当是28390元。之所以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30日向海玉公司出具核算单据将截止2014年12月1日差料款写成32810元,是因为当时海玉公司未找出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10月13日向海玉公司出具的所载金额为1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1月4日,被上诉人向海玉公司索要饲料款时,海玉公司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至此海玉公司实际只欠被上诉人8390元。被上诉人郑国华答辩称,截止2014年9月25日结算后,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42700元,2014年10月13日我给上诉人送了9490元的饲料。2014年11月1日送了7020元的饲料,2014年11月27日送了3600元的饲料,2014年12月16日送了3960元饲料,2014年12月30日宋了1620元的饲料款,上诉人现欠被上诉人货款公司68390元,上诉人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1月4日给被上诉人支付饲料款5万元,下欠1839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定边县海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仅是定边县海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错误,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定边县海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个人。第二组证据2014年10月13日条据一支,证明上诉人曾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第三组证据嘉吉饲料(天津)有限公司销售单存根3支,证明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7日分三次向定边县海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供应饲料,共计饲料款20110元,除去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代表定边县海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外(支付该20000元时,被上诉人将三张销售单存根交于上诉人之手),下欠被上诉人该三批饲料款110元。被上诉人郑国华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应以欠条为依据,谁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就应由谁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10000元已经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条据与被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定,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该条据出具时间在2014年12月30日以及2015年1月4日的证明条据之前。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票据联存根在出具时间在2014年12月30日以及2015年1月4日的证明条据之前。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的焦点: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对人、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应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为多少。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对人、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出具证明条据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其辩称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真正主体是海玉公司,但涉案欠据中没有加盖海玉公司的公章,且该欠条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上诉人本人,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应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为多少的问题。上诉人称其现仅下欠向被上诉人8390元的饲料款,但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对其所述事实加以佐证,其出具的收款条据的时间均在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条据之前,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任海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