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元升与刘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升,刘忠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992号原告李元升。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成。原告李元升与被告刘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升诉称:2016年3月19日15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区204县道7公里+730米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经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铜价认发(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合计2052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汽车损失112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5时许,原告李元升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上道路行驶至铜山区204县道7公里+730米处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忠成驾驶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导致被告刘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第32032320160319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元升、刘忠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14日,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铜价认发(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对原告驾驶的苏C×××××号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的结论为:材料费13906元,材料管理费1390元,工时费4662元,辅料费194元,税金374元,总计20526元。原告驾驶的CMK883号事故车辆在徐州丰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维修费用共计20526元。另查明,被告刘忠成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元升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刘忠成未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损失112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18526元应按同等责任承担9263元,共计11263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元升车辆维修费1126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川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