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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徐州鸿利达机电有限公司与徐州富尔沃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鸿利达机电有限公司,徐州富尔沃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49号原告徐州鸿利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西环路北首电动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连长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富尔沃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镇南关。法定代表人娄仲永,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鸿利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达机电公司)诉被告徐州富尔沃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沃车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利达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尔沃车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利达机电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定子总成650W风扇,数量3个,单价195元,计款585元。2012年9月5日,被告又购买原告48V500W差速电机100台,单价250元,48V650W差速电机101台,单价265元,计款51765元。上述两项合计52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23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尔沃车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定子总成650W风扇,数量3个,单价195元,计款585元。2012年9月5日,被告又购买原告48V500W差速电机100台和48V650W差速电机101台,单价分别为250元和265元,计款51765元。上述两项合计52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单、被告公司的入库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富尔沃车业公司购买原告的机电产品,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仍不给付,属于主观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3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尔沃车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富尔沃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鸿利达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2350元及利息(以52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富尔沃车业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张海丰审 判 员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