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邹永翠与被告时康、袁广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翠,时康,袁广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369号原告邹永翠,女,1947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厉坚攀(系原告儿子),男,汉族。被告时康,男,1977年4月23日生,被告袁广振,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号。负责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鹏,公司员工。原告邹永翠与被告时康、袁广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永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坚攀,被告时康、被告人寿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广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永翠诉称:2016年3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小区骑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中,遇时康驾驶苏A×××××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小车的左侧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被告双方经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1345.5元。被告时康辩称,事发发生时,时康驾驶的车辆为静止状态,是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撞到时康驾驶的车辆上的。时康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外购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协商未果。时康系借用袁广振的车辆,责任由时康承担。被告人寿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A×××××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袁广振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上午10时40分许,时康在南京市××区方州花园驾车不慎与邹永翠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邹永翠受伤。邹永翠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在南京九天药房诊所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458.8元(其中在南京九天药房诊所治疗用去医疗费924元)。另查明,时康驾驶的苏A×××××轿车的车主为袁广振,时康系借用袁广振的车辆。苏A×××××车辆在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时康垫付原告邹永翠医疗费313.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邹永翠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医疗费1458.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南京九天药房诊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元(15元/天*1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和本地的经济水平,对此予以认可;3、交通费原告主张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原告邹永翠的损失合计1658.8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时康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区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时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永翠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时康应对邹永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A×××××车辆在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寿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永翠人民币1658.8元;二、被告时康、被告袁广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康垫付的医疗费313.3元,由原告邹永翠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时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时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徐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