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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4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伟与唐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唐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525号原告:刘伟。被告:唐健宝。原告刘伟与被告唐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健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其借款,累计15000元,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后被告归还2500元,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借款15000元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及已归还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1欠条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证据2虽系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但可以映证借款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于原告称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逾期还款,但原告未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且自认被告已归还欠款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偿还刘伟借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唐健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