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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保军、张卓等与唐小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保军,张卓,韩晨晖,韩某某,胡连朋,唐小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79号原告韩保军,男,汉族,1946年12月16日生,系韩社国之父。原告张卓,女,汉族,1950年12月7日生,系韩社国之母。原告韩晨晖,男,汉族,1996年1月4日生,系韩社国长子。原告韩某某。原告胡连朋,女,汉族,1974年3月1日生,系韩社国之妻,亦。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欣,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小群,男,汉族,1956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特别授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谦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韩社国诉被告唐小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原告以仍在住院治疗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2月15日,韩社国病故,2016年3月15日,韩社国继承人韩保军、张卓、胡连朋、韩晨晖、韩某某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国卫、陈嘉欣,被告唐小群委托代理人赵遵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22点30分许,被告唐小群驾驶豫F×××××号小型客车沿宜阳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阳县滨河北路与无名路交叉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韩社国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韩社国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小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社国承担次要责任。韩社国经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等,先后于洛阳正骨医院、宜阳华山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2月15日病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陪护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事故施救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448.45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唐小群承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需要报公司核实,二次治疗费由于原告第一次出院时状况良好,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以后住院的费用;第一次住院的陪护费按一个人计算,以后住院的陪护费不承担;对住院30天有异议,伤残赔偿需要公司核对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应该计算鉴定作出之日到死亡时间止,不应计算20年,且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被告唐小群辩称,对于韩社国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产生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唐小群愿意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但应扣除已经垫付的2029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韩社国身份证复印件、韩社国居民死亡医学证书;韩保军、张卓、胡连朋、韩晨晖、韩某某(监护人为胡连朋)身份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韩社国死亡,其父母、妻子、儿子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F×××××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10月12日的事故,韩社国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和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豫F×××××处在机动车交强险承保期间内的事实,被告主体适格。3、病历材料。证明韩社国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等,并先后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在宜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5日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17日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韩社国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自费购药、购买康复器具的情况。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费。5、陪护证明。证明韩社国住院期间陪护的情况,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陪护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社国现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7、司法鉴定费。证明韩社国进行司法鉴定花费情况,被告应当承担该笔费用。8、事故电动车施救费。证明事故发生后,韩社国所骑电动车的施救费情况。9、保全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担住院治疗费用,韩社国申请法院保全,被告应当承担该笔费用。10、宜阳县中医院病例复印费。证明原告为复印相关病例材料的花费情况,被告应当承担该笔费用。11、交通费票据。证明韩社国为治疗疾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应当对该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小群质证意见为:证据3原告韩社国在洛阳市正骨医院2015年10月13日和15日两次胸部拍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后四次住院所治疗的病历中看出是由于肺癌并发症而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4医疗费票据应扣除治疗肺癌的费用;证据5除正骨医院以外的其他陪护证明不认可;交通费、复印费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唐小群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记载的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好,切口愈合良好,给予拆线,拍片显示骨折端复位良好。”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医院出具的出入院记录、病历等相关记录,韩社国后四次住院均因心脏、肺癌症状而住院治疗,并未发现韩社国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口复发或伤口不愈合而进行住院治疗,故本院对韩社国后四次住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无证据足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施救费,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确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不显示时间、地点,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但考虑到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3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小群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社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小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唐小群所有的机动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缴款凭证7张和维修费单据1张,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和维修费共计2029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收到被告垫付款为19000元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维修费是被告修自己车的费用,不属于垫付的费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唐小群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唐小群证据予以采信,但修车费850元系其本人车辆花费,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唐小群可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2时30分许,唐小群驾驶车牌号为豫F×××××号明锐牌小轿车沿宜阳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滨河北路与无名路交叉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韩社国驾驶的益佰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韩社国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小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社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社国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右侧股骨颈骨折并股骨头坏死术后;4、右侧肺癌;5、心脏病。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4376.74元,期间需2人陪护。2015年11月3日原告入住宜阳华山医院,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5日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17日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5日病故。2016年2月5日,韩社国到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2月18日,洛宜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韩社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韩社国住院期间,被告唐小群垫付医疗费19440元。韩社国父母育有子女二人。另查明,豫F×××××号明锐牌小轿车系唐小群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韩社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韩社国与被告责任比例承担以2:8为宜。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唐小群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20年,应计算至韩社国死亡之日,本院认为,韩社国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有关法律,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定残后收入损失的赔偿,也就是说受害人伤残等级确定以后,其损失就已经固定和明确,不会因为受害人在定残之后的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本案中韩社国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在定残之后因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原因死亡,依照定型化赔偿的原则,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当计算为20年,而不能依照其实际生存年限对残疾赔偿金进行折算,因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及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认为现在户口已经改为居民户口,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仅提交其居民户口薄作为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本院经调查核实原告为失地农民,没有从土地获得收益的基础,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韩社国的损失有:医疗费3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护理费3342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2人)、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定为3500元,以上共计113023.9元。该款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6367.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6467.9元。交强险外余26556元,由被告唐小群承担80%计21245元,扣除已垫付的19440元后,被告唐小群应赔偿原告1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保军、张卓、胡连朋、韩晨晖、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467.9元;二、被告唐小群赔偿原告韩保军、张卓、胡连朋、韩晨晖、韩某某各项损失1805元;三、驳回原告韩保军、张卓、胡连朋、韩晨晖、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380元,由被告唐小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红代审 判员  冯亚格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指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却的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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