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霞定、寿国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定,寿国安,寿曙吉,寿松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744号原告:张霞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炜,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国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立业,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寿曙吉。第三人:寿松乐。原告张霞定为与被告寿国安、第三人寿曙吉、寿松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被告寿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寿曙吉、寿松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定诉称,寿曙吉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寿国安借款,原告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数额巨大,寿曙吉未与原告商量,原告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寿曙吉将借款汇给了蒋冠泽。被法院拍卖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138号和邦苑5幢011001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系寿曙吉父亲寿松乐出售自有房产将所得款项交与原告后才购买的,并非寿曙吉通过向寿国安借款后进行购买。原告与寿曙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对外投资、生产经营及大额生活开支。故起诉要求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同时判决将涉案房产拍卖所得余款96313.22元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停止对涉案房产拍卖余款296313.22元(即扣除银行优先受偿部分)的执行,并确认296313.22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寿国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债务发生在原告与寿曙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都有明确规定,浙江省高院2014年38号的《问题解答》第二条,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作了9项规定,本案涉案债务不属于9项规定情形中的一项,因此,诸暨法院(2016)浙0681执异34号裁定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于法有据。原告诉状中陈述涉案房产的出资人是寿曙吉的父亲寿松乐,虽然该事实有待明确,但法院可以认定原告没有在购买涉案房产的过程中出资的事实,因此涉案房产的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疑,即使是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寿曙吉、寿松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霞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寿国安的质证意见如下:1、本院(2016)浙0681执异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国安认为裁定书是正确的,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是寿曙吉父亲寿松乐出售自有房产后将房款交于原告,原告才购买的,涉案房产来源合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国安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款是不是寿松乐出资的并没有证据证明,如果原告的说法成立,则可以说明拍卖的房产原告是没有出资的,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3、借条、借据、银行转帐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第三人寿曙吉将借款出借给蒋冠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国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寿曙吉对蒋冠泽的债权是夫妻共同债权。寿松乐为寿曙吉向寿国安的借款提供担保,寿松乐也是被执行人。4、委托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购买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是寿松乐通过出售自有房产后将款项赠送给原告及寿曙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国安认为寿松乐将款项汇给张霞定,是转移财产的行为。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将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国安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寿曙吉离婚是在民政部门办理的手续,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是在原告提起(2014)绍诸商初字第3667号案件之后,双方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制造的假离婚行为,符合省高院出台(2014)38号问题解答的初衷,该离婚协议的第三条关于“其他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的约定内容,因法律已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故该约定因与法律不符而没有效力,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不能作为原告无需承担责任及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被告寿国安、第三人寿曙吉、寿松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下列证据:6、本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66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5)绍诸执民字第2601-2、2601-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1500040145)、诸暨市人民法院往来款支付凭证(0008088、0008186)、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权证诸字第F0000133351、F00001333**)、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产他项权证(房预抵字第00070183、0007018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绍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张霞定与第三人寿曙吉的结婚证,本院执行过程中的查询单(载明了张霞定和寿曙吉的结婚和离婚时间)。经质证,原告张霞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中没有将原告张霞定追加为被告,也没有将寿曙吉向寿国安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寿国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原审判决没有将张霞定列为被告,但在案件执行中,张霞定符合被执行人的条件,不能认为张霞定不是被告就不是被执行人。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第三人寿曙吉、寿松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证据1,系本院相关法律文书,其作为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证明原告张霞定提出执行异议及本院审查过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由本案判决确定。证据2、3、4,与本案关联性不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盖有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印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张霞定与第三人寿曙吉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据6,原告张霞定、被告寿国安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所涉事实具有证明力,均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霞定与第三人寿曙吉于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8日,双方购买了涉案房产,购房合同签订后,双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贷款47万元,向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诸暨分中心贷款45万元。涉案房产于2013年8月20日在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预抵字第00070183号、00070184号,预告登记权利人分别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诸暨分中心,预告登记义务人均为张霞定、寿曙吉。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寿曙吉共向寿国安借款49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张霞定与寿曙吉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同年10月16日,原告张霞定与第三人寿曙吉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离婚后涉案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应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对其他债权债务的处理等内容作出约定。同年10月23日,寿国安向本院起诉,要求寿曙吉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相应利息,寿松乐在120万元本息的额度内对寿曙吉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3667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房产。2015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确定寿曙吉归还寿国安借款本金4204187.2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寿松乐对上述借款本金1144887.5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3月30日,被告寿国安于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执民字第260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涉案房产。同年11月17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了涉案房产,涉案房产成交价为112万元。同年11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在该款项中优先受偿823686.78元。同年11月24日,寿国安领取20万元,余款96313.22元本院尚未处置。原告张霞定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拍卖余款的执行。本院执行机构经审查,裁定驳回张霞定的执行异议。张霞定遂向本院提出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系原告张霞定与第三人寿曙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虽原告张霞定与第三人寿曙吉离婚时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张霞定所有,但该约定只对原告张霞定与第三人寿曙吉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寿国安则无约束力,且涉案房产仍登记在原告张霞定与第三人寿曙吉名下,故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现已拍卖,涉案房产拍卖余款296313.22元亦属原告张霞定与第三人寿曙吉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张霞定请求确认该拍卖余款296313.22元的一半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寿曙吉向寿国安借款发生于寿曙吉与张霞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张霞定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情形。因此,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张霞定与寿曙吉的夫妻共同债务,张霞定与寿曙吉均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本院依法可以对上述拍卖余款296313.22元(包括应属于原告张霞定享有的一半的款额)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原告张霞定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拍卖余款296313.22元的执行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寿曙吉、寿松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138号和邦苑5幢011001室房产的拍卖余款296313.22元中的一半属原告张霞定所有;二、驳回原告张霞定要求对上述拍卖余款296313.22元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45元,由原告张霞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君审 判 员 叶 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哲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