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庄夕军与诸城市银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夕军,诸城市银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庄夕军。委托代理人高玉,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城市银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夕军与被告诸城市银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庄夕军委托代理人高玉,被告诸城市银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承建的诸城市莲池社区中心村聚集融合居民楼进行水电暖安装,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08元,约计60万元。工程款分段支付,一年内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有10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中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373.28元。被告辩称,被告的施工图纸发生了变更,工程价格也发生了相应变更。合同中约定的是约计工程款,与实际工程款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水电暖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核算。原告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没有相应的上岗资格证,导致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在被告通知进行维修时原告未及时维修,被告自行维修费用花费17200元。综上,要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诸城市莲池社区中心村聚集融合居民楼水电暖工程进行施工安装,合同工期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由于发包方要求的工程变更及其他发包方原因引起的工期延长,工期顺延并且每延期一日变更增减按《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结算;本合同预算工程量及总金额按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计算,工程结算按竣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单价108元/平方米,工程造价约计60万元;由发包方对安装施工前的一道工序进行检查,发包方有权对不合格工序拒绝验收,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发包方的损失,由承包方负责赔偿;任何工程变更,须发包方下达书面工程变更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结算按竣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开工付工程总造价的5%,预埋期间付25%,串线及地暖施工期间付40%,总体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90%。竣工验收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发包方签署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010年6月24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地暖工程改为地上供暖,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完成的住宅楼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诸城正本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出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果为原告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共计5707.16平方米。被告质证后认为工程已经变更,不应再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退案说明,称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施工图纸,鉴定机构无法对隐蔽工程进行测量计算,故无法鉴定。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因维修工程损失共计7万元。后被告申请撤回反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安装工程合同、鉴定报告、退案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变更,须发包方下达书面工程变更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根据该约定,工程发生变更后结算的工程单价亦发生变化,否则不必将书面工程变更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发生变更,应当根据原告实际施工量另行确定工程价款,而不能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和每平方米108元单价计算工程款。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原告认为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但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为权利人,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开庭审理时,被告申请对变更后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为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图纸无法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在工程变更后却不申请鉴定,仍然主张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提起反诉,后又撤回,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夕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7.4元,减半收取1688.7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金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