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兰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马涛、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马涛,吕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849号原告李春兰。委托代理人冯铭,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成辉。委托代理人金群霞,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涛。被告吕华。委托代理人马宗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春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马涛、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铭,被告财产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群霞、被告马涛、被告吕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马涛驾驶新AV55**号小型客车,沿府前西路行驶时刮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马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涛驾驶的新AV55**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吕华,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涛支付原告2000元,其余赔偿款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5元、误工费16171元、护理费16171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91686.32元,其中扣除被告马涛给付的2000元,剩余89686.32元,要求由三被告赔偿,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财产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外,其余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马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我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并给付了现金7000元。我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吕华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吕华为自己新AV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定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3月8日,被告马涛驾驶被告吕华的新AV55**号小型客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刮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由被告马涛支付了其医疗费,并向原告陆续给付了现金3200元。原告出院时,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诊断是:左膝关节损伤,多处挫伤,左股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右慢性上颌窦炎,混合型颈椎病;愈后:可能骨折畸形愈合,创伤性关节炎,活动受限;出院医嘱是:全体一月,陪护,石膏固定一月,一月拍片复查,患肢肌肉收缩锻炼,防止静脉血栓,免负重,病情变化我院随访,必要时手术。2015年4月8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涛负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23日及2015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以“全体一月,陪护”为主要内容的疾病证明书。2015年4月29日,被告马涛给付了原告现金800元;2015年5月31日给付了现金1000元;2015年6月13日给付了现金1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检查支付了205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4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新卓法临鉴学(2015)第37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原告因机械性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向该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73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由其儿子进行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疾病证明书、收条、司法鉴定书及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涛驾驶的新AV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被告财产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财产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马涛、吕华除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外,在本案中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因不在被告财产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马涛、吕华按照比例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2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全体期间的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0914元/年÷365天×107天=17856.98元,原告主张1617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护理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0914元/年÷365天×107天=17856.98元,原告主张16171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8天×120元/天=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6274.66元/年×20年×10%=52549.32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马涛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马涛给付原告的6000元从被告财产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款中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马涛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应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兰医疗费2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兰误工费1617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兰护理费1617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兰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8天×120元/天);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兰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10%);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驳回原告李春兰要求被告马涛、吕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春兰的费用合计88556.32元,其中扣除被告马涛已给付的6000元,剩余8255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89686.32元,核定给付金额82556.32元,占争议标的的92.05%。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2042.17元(原告李春兰预交),由原告李春兰负担7.95%,即162.35元,被告马涛、吕华负担92.05%,即1879.82元;鉴定费730元及邮寄送达费180元,由被告马涛、吕华负担(被告马涛、吕华应负担的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李春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斯木汉人民陪审员 谢 力 盘人民陪审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阿漫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