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程成福与苍南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成福,苍南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成福,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程致矾,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苍南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187-1号,组织机构代码47078806-6。法定代表人庄庆湖,局长。再审申请人程成福因与被申请人苍南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3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成福申请再审时称:1.2011年3月3日晚再审申请人第一次驾驶新买二手奥拓轿车取自己的车牌,在路经湖前镇龙金大道东首时闯过来两年轻人拦住再审申请人的车并强行要求搭车到龙港西一街,当日晚上20点40左右,被交警拦住,并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扣。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逼迫再审申请人在暂扣决定上签字,并将第二联撕下给再审申请人拿回家。被申请人钓鱼执法、滥用职权,长期扣押车辆导致车辆受损且公里数增加了一万多,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一、二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查明事实主观裁定。根据“恶法非法”的公理,关于起诉期限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侵犯再审申请人基本人权,对再审申请人不公平。故提起再审申请要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及被诉浙运字[2011]第0391398号暂扣车辆决定书,并要求赔偿人民币62500元。苍南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在本案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及谈话笔录中均自认于2011年3月3日晚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浙运字[2011]第0391398号《浙江省道路运输暂扣车辆、设备凭证》,故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3月就知道了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提出该签字是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逼迫下签的,但缺乏证据予以支持,即便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成立,也不影响其于当日已经知道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且该暂扣决定书已经明确载明再审申请人不服该暂扣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再审申请人迟至2015年6月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程成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程成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