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郭伟元与郭风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元,郭风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1034号原告郭伟元,男,汉族,农民���被告郭风安,男,汉族,农民。原告郭伟元因与被告郭风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伟元、被告郭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18时24分,被告郭风安焚烧路边的垃圾时烧毁我的银杏树一棵,引起我们双方争吵,被告用砖头将我砸伤,派出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被告对我的医疗费等损失不予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4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150元,赔偿树木损失1500元。被告辩称:那天我焚烧垃圾时确实烧住了原告的树木,在我们双方争吵中,是原告先拿砖砸我,我才拿砖把原告砸伤的,出了事我也通过村里��极赔偿原告,但是由于原告过多要求未达成协议,派出所把我拘留了几天,现在让我赔偿原告损失,我感到亏。原告要求赔偿树木损失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16年4月16下午18时,因被告焚烧路边的垃圾时烧住了原告的一棵银杏树,引起双方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二人相互拿砖头向对方砸,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砸伤,原告之父郭计彬见郭风安将郭伟元砸伤,即上前用鞋打了被告。当天原告到鄢陵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5月1日原告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140.30元。5月13日鄢陵县公安局望田派出所给予被告郭风安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郭计彬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在处理相邻���系和因生产生活产生的矛盾时,应相互克制、理智对待。被告郭风安焚烧垃圾时烧住原告的树木,本应赔礼道歉,妥善处理,却与原告争吵并用砖头将原告砸伤,对此被告过错明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焚烧垃圾时烧住其树木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而是与被告争吵并相互用砖头砸对方,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6140元(以原告请求的为限)、误工费445.95元(每天按29.73元计算,计15天)、护理费445.95元(计算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计15天),营养费150元(每天按10元计算,计15天),以上共计7631.9元。根据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6105.5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银杏树一棵损失1500元,不能提供该损失数额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之父将其打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风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伟元医疗费等损失6105.52元。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葛志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