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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虞锡好与李碎滔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李某A,李某B,黄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906号原告虞某,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瑞安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康祥、姚月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A,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瑞安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忠娒,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某B,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瑞安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第三人黄某,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瑞安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原告虞某为与被告李某A、第三人李某B、黄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康祥、被告李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娒、第三人李某B、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份,被告以家庭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利息三个月付一次。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表明依约收到原告借款。中途被告付过几次利息后,就停止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催讨未果,无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在瑞安市人民法院调解室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诺12万元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8月22日一定还清,为此被告自愿当即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2日,并在原借条上予以注明。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只好于2015年12月4日又一次起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又以分期付款为由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为此瑞安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温瑞调确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调解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仍然不予还款,原告只好依法申请法院执行。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执266号受理后,经查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23日将其名下产权证号为:瑞(房)字第00328553号和产权证号为:瑞(房)字第00328555号房产赠与(分家析产)给了李某B,并且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经法院执行局查明现被告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形成本案之诉。现诉请:1、请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赠与李某B产权证号为:瑞(房)字第xxxxx号房产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身份证查询一份、第三人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借条一份,证明第一次起诉时调解情况;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二次起诉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法申请过法院执行;法院执行查询信息一份,证明经执行法官查询被告名下的房产被被告赠与给了李某B,现在无财产执行;房地产分析书二份,证明被告将房产分析给了李某B;产权证明书二份,证明原本属于被告的房产现在为李某B、黄某所有;被告李某A辩称:我原先在华峰贷款50万元,后来到期后不能偿还,我女儿和女婿帮我还了,所以房屋就作来抵债了,而且我名下还有厂房。被告李某A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某B、黄某系夫妻关系;2、被告李某A、第三人李某B、黄某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第三人系亲属关系;3、工行50万元转账回单复印件三分、华峰回执单二份,证明第三人代偿贷款的事实;4、华峰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向华峰贷款的事实;5、被告房产情况一份,证明房产权属情况;6、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房产证一份,证明房产抵押贷款的事实;7、被告厂房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房产情况;8、第三人李某B、黄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9、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贷款情况;10、农商银行贷款50万元交易明细及利息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三人贷款代被告偿还贷款的情况。第三人李某B、黄某述称:我爸在华峰贷款钱到期后不能偿还,所以才把房屋转移到我名下再去贷款。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7、证据9-10,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李某A与第三人李某B、黄某系亲属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李某B、黄某有偿取得涉案房屋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第三人李某B、黄某系被告李某A的女儿及女婿。2013年9月份,被告李某A以家庭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2%,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起诉至本院,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此瑞安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温瑞调确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届期,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浙0381执26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坐落于本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李家祠街xx号(瑞(房)字第xxxxx号)的房产原系被告李某A所有。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A将该房屋无偿析产给第三人李某B、黄某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需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地位的确认;第二,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第三,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根据(2015)温瑞调确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可证明原告虞某系被告李某A的债权人,同时该债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李某A的名下无其他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坐落于本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李家祠街xx号的房屋系被告李某A所有,被告将该房产无偿析产给第三人李某B、黄某所有,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请撤销上述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撤销被告李某A将坐落于安阳街道十八家村李家祠街xx号(瑞(房)字第xxxxx号)于2015年10月23日析产给第三人李某B、黄某的行为。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某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涂瑞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