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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云 南 省 景 洪 市 人 民 法 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刘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812号原告赵海。委托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晓勇。委托代理人杨文忠,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海与被告刘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明独任审判。2016年5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元,被告刘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起诉称,被告刘晓勇在西双版纳远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以各种名义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5年9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5500元;2015年10月25日借款5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16日合计归还2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本承诺在原告开办的公司工作,并保证尽快归还。然而,被告却辞职出走,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8500元,并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海答辩称,一、被告对其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5000元,共计10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2015年10月25日的���笔5000元借款除原告认可已偿还的2000元以外,还应扣除被告应发放而未发放的2015年12月的工资3000元。因此,该笔借款应视为已结清,目前尚有2015年9月6日的5000元借款未偿还。二、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6日的15万元借款未真实发生,原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被告认可该份15万元借条中被告签字的真实性。其次,该借条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将该款项实际支付被告,真实的情况是:2015年3月,原告欲以西双版纳远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但出于向公司另一股东隐瞒该项开支的目的,应原告要求,原告与云南载入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并支付了35万元定金。但后续载入公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合同,由载入公司返还定金35万元。但载入公司��返还20万元后,余款15万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向另一股东隐瞒该支出款项,便与被告商量,以被告借款为由,虚列该项开支,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借条。同日,被告就之前的5500元借款补开了一份5500元的借条。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15万元的借款是否发生?2、被告向张天才购车的行为是否是被告向原告代理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赵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个人借款单共3份,欲证明被告刘晓勇在西双版纳远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以各种名义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5年9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合计155500(15万+5500);2015年10月25日借款5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16日合计归还2000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还。经质证,被告刘晓勇对原告赵海提供的2015年9月6日出具的55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015年10月25日借款5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6日借款150000元的借条的签字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该15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方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方的该150000元借款。被告刘晓勇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订购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以西双版纳远酌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云南载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买一辆陆虎揽胜越野车的《订购合同》并交纳35万元定金的事实。2、原告与张天才的聊天记录,欲证明因张天才未返还15万元,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欲证明该15万元并非真正的借款。4、被告与张天才妻子张小艳��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反复向张天才催要该款的事实。(手机里面有原始凭证)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原告在2015年9月内未收到15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1为复印件,证据2、4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证据3只有截图,无原始载体供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还。经质证,原告赵海对被告刘晓勇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这份合同是被告以西双版纳远酌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云南载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没有远酌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这是个人行为,跟本案无关联;证据2,对原告与张天才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是被告与张天才的聊天记录的载体和复印件,上面的聊天记录并非是与原告的聊天,是被告与张天才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与���告也无关联;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是赵海在质问被告应该还款了;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是被告与张天才妻子张小艳的聊天记录,被告联系不上张天才,就跟他的妻子聊天,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系;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银行流水单无法证实被告的观点,被告账单没有大额资金进入,也与本案无关联。庭审结束后,被告刘晓勇又于2016年5月24日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出资向其购买路虎越野车及其目前尚欠本案原告15万元购车定金的事实,以及本案15万元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2、张天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张天才持《证明》时拍照的照片一份,欲证明该《证明》系张天才本人亲自出具。以上证据1系原件,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对���告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一、赵海与张天才并不相识,而刘晓勇与张天才是朋友,且刘与张有诸多利益关系;二、被告的提交的该二组证据系于庭后提交,已超出被告的举证期限,不应再视为证据,不应再组织质证;三、该份证明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四、按照该证明的内容,被告理应申请追加张天才为被告,但被告并未申请追加;五、该证明中所述西双版纳远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一次打给张35万元定金完全是胡说,打款35万元的主体并非远酌公司,系原告(玉应香)按被告刘晓勇的通知为其汇款的;六、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被告已经于2015年9月6日出具了借条,对其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海提交的证据1中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5500元以及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两份借条,因被告刘晓勇并无异议,且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因被告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而仅抗辩该笔借款并未发生,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晓勇提交的证据1,因其仅系刘晓勇与案外人张天才所签署,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其仅系刘晓勇与案外人张天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其原始载体已灭失,亦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不予采信;证据4,因其系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可以证明被告曾在西双版纳远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晓勇于2016年5月24日补充提交的证据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并未禁止人民法院就此类证据组织质证,但因案外人张天才并未出庭作证,亦未举证证明张天才确有难以出庭的正当理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晓勇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赵海借款共计105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返还借款2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8500元。后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刘晓勇于2015年9月6日向出借人赵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日,于年月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签章):刘晓勇,证件号:532725198504022412,日期:2015年9月6日。”另,原、被告曾在西双版纳远酌商贸有限公司共事。本院认为,借条虽然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但并非借贷行为已经发生和履行的天然最佳证明。其一、被告刘晓勇尚欠原告赵海借款8500元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有借条加以证明,故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00元,被告理应及时返还该笔借款。但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二、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应发放而未发放的2015年12月的工资3000元”的问题,因欠付工资的问题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且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其三、鉴于原、被告曾在西双版纳远酌商贸有限公司共事,而被告在2015年9月6日同一天出具了记载金额各异的两份借条,并结合被告的抗辩和反证,足以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海借款本金8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刘晓勇负担93元,由原告赵海负担164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