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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汪意万与枞阳县恒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章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意万,枞阳县恒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章泽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881号原告:汪意万,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桂林,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枞阳县恒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枞阳县周潭镇。法定代表人:章泽斌,总经理。被告:章泽斌,农民。原告汪意万与被告枞阳县恒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章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意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祥公司、章泽斌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意万诉称:恒祥公司从事免烧砖加工、建筑材料销售等业务。汪意万多次向恒祥公司提供石粉原料经双方结算,恒祥公司欠汪意万石粉原料款及运费93200元,恒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泽斌于2014年3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向汪意万出具了欠条,此款后经汪意万多次催讨,恒祥公司及章泽斌拖欠不付。现要求判令:一、恒祥公司及章泽斌立即给付欠汪意万货款9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祥公司及章泽斌负担。恒祥公司及章泽斌未予答辩。汪意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汪意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意万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二、恒祥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章泽斌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恒祥公司、章泽斌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恒祥公司、章泽斌欠汪意万货款93200元的事实。恒祥公司及章泽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汪意万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汪意万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恒祥公司从事免烧砖加工、建筑材料销售等业务,章泽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意万万多次向恒祥公司提供石粉原料,后经双方结算,恒祥公司欠汪意万石粉原料款及运费93200元,恒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泽斌于2014年3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向汪意万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汪意万石粉款人民币玖万叁仟贰佰元整。此款经汪意万多次催讨,恒祥公司及章泽斌一直拖欠不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汪意万与恒祥公司及章泽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恒祥公司及章泽斌拖欠货款不付,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汪意万要求恒祥公司及章泽斌立即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章泽斌系该恒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故对汪意万要求章泽斌立即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枞阳县恒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章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意万货款93200元;。二、驳回原告汪意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枞阳县恒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章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腾审 判 员  陈中先人民陪审员  方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