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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树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553号原告刘树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慧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树斌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7日原告为自有的津A×××××东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6年5月20日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贝壳馆附近时,车辆前机盖上翻,造成前机盖、前挡风玻璃、前大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后被告知前往被告特约维修店天津北拓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原告支付维修费5310元,原告就车辆损失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5310元。被告辩称,认可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事实,但认为被保险车辆损坏并非第三方物体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为自有的津A×××××东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016元。2016年5月20日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贝壳馆附近时,车辆前机盖上翻,造成前机盖、前挡风玻璃、前大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后原告前往被告的特约维修店天津北拓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原告支付维修费531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非第三方物体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坏,车辆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拒赔告知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维修发票、维修费结算单、拒赔告知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被告无异议。被保险车辆行驶中前机盖上翻造成车辆损坏,并非人为造成,且车辆在被告的特约维修店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的维修费5310元客观真实,无加重被告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此车辆损失予以认定,该损失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所述非第三方物体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坏,车辆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树斌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53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