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牛志前与安万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前,安万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762号原告牛志前。被告安万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本院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牛志前与被告安万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选道适用简易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前及委托代理人杨军渊,被告安万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秉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志前诉称,2013年8月23日18时30分,被告安万章驾驶甘M25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庆熊公路由南向北驶往庆城途中,途径5KM+750M处时,与由路东路口驶出左转弯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证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伤残、二车受损。原告被送至庆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交警大队认定安万章承担事故的同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诉请: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89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万章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和原告是同等责任,按事故责任其已经赔超了。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索赔时效,其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8时30分,被告安万章驾驶甘M25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庆熊公路由南向北驶往庆城途中,途径5KM+750M处时,与由路东路口驶出左转弯的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伤残、二车受损。原告当即被被送至庆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端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80天,交警大队认定安万章承担事故的同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诊断为:1、右胫骨隆撕脱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21750.40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注意功能恢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9月4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3】第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万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18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受伤伤残为八级。原告受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预付安万章保险金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安万章支付原告医疗费21500元(含1万元保险金)。另查明,被告安万章所有的甘M25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结算清单、出院证、鉴定书、保险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酿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事故成因,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损失理由充分,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发生总损失的12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安万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不仅造成原告伤残,也造成其精神痛苦,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住宿、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理赔时效,于法无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志前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1750.40、误工费7437.5元、护理费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24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337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付10000元);剩余的43376.9元由被告安万章赔偿21688.4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牛志前自负。二、驳回原告牛志前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安万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程选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颜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