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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生斌、孙致富与张灿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生斌,孙致富,张灿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生斌,男,33岁。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致富,男,42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灿全,男,35岁。上诉人周生斌、孙致富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生斌、孙致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乐辉、被上诉人张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原告张灿全承包了位于密山市兴凯湖乡兴凯湖村的水田33亩,并对该水田进行了耕种管理。同年7月,被告周生斌、孙致富将张灿全承包的该水田相邻水渠的围堤上挖掘出一个缺口,致张灿全水田被淹。后经密山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鉴定书,确认张灿全水田因被水淹水稻受淹面积为33亩、水稻绝产面积为13.7亩,减产面积为19.3亩,水稻挂泥严重影响价格,预计水稻价格为正常水稻的一半。密山市农委出具证明亦证实,兴凯湖乡水稻平均亩产为505公斤,每公斤出售均价为3元。张灿全因水田被淹一事要求周生斌、孙致富赔偿损失,遭二人拒绝后,张灿全诉至法院,要求周生斌、孙致富赔偿损失42262.50元。另查明,诉争水田因周生斌、孙致富挖掘围堤致水淹前后各因自然原因被水淹一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生斌、孙致富无故挖掘原告张灿全承包水田相邻水田围堤,后渠水倒灌致张灿全水田被淹,对张灿全因此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但考虑张灿全水田的实际损失系因包括周生斌、孙致富人为造成水淹以及与其它二次自然水灾共同形成,且二次自然水灾亦对张灿全水田造成部分绝产、部分减产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应适当减轻周生斌、孙致富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生斌、孙致富赔偿原告张灿全水稻损失款2113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告张灿全自行负担529元,由周生斌、孙致富负担328元。宣判后,被告周生斌、孙致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水田部分减产、部分绝产的后果与二上诉人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水田处于低洼位置,2015年7月13日,因降雨导致河水上涨漫过拦河堤坝水积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地块处,上诉人周生斌耕种的5亩水田与被上诉人张灿全的耕地相邻,周生斌水田也有积水,为了排除积水,周生斌好友孙致富经向兴凯湖村副书记邵勇请示,得到的答复是可以进行生产自救,二上诉人便于2015年7月15日自行用铁锹挖出半米左右的缺口用于排水,二上诉人的行为使得被上诉人张灿全家水田里的积水也得以排除,张灿全也获得了利益。2015年8月24日该片农田第二次淹水,周生斌及张灿全家水田再次被淹,周生斌于2015年8月25日带领村里指派的挖掘机将二上诉人挖出的缺口堵住。2015年8月28日河水再次上涨漫堤,周边土地大约500亩全部被淹,可见水淹耕地,及耕地减产不是二上诉人挖堤所致,二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赔偿的数额是依照2015年密山市兴凯湖乡水田平均亩产505公斤,价格3元/公斤计算,但被上诉人张灿全的水田每年每亩都达不到505公斤的产量,按此标准计算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张灿全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水田被淹与上诉人挖排水口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审认定水稻亩产505公斤及水稻价格每公斤3元是否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依据原审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水田被淹与上诉人挖排水口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查由于上诉人将水渠挖开排水后,没有及时将排水口堵塞,造成雨后河水外泄将被上诉人水田淹没,此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话录音、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淹水田的录像为证;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水田被淹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水稻亩产505公斤及水稻价格每公斤3元是否正确问题。原审认定的水稻亩产数量及水稻销售价格有密山市农业局关于兴凯湖乡粮食平均产量的证明及密山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为证,原审判决时亦考虑到当年雨水较大,被上诉人水田二次被淹的事实,并没有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合部赔偿责任,只判决二上诉人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亦是合理的,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二上诉人已交纳),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张晓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以法改判决、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