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勇与被告陈富春、曾伟娣民间借贷、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陈富春,曾伟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548号原告孙勇,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富春,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伟娣,女,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孙勇与被告陈富春、曾伟娣民间借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的委托代理人何璐,被告陈富春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诉称,原告孙勇与被告陈富春是朋友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陈富春先后以资金周转困难、归还他人借款、受让定南县闽通实业有限公司无法支付股份转让款等缘由,与原告孙勇发生多次经济来往。2014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陈富春累计欠原告孙勇465万元整,被告陈富春书写了一份《欠条》交原告孙勇,承诺在新历2015年2月13日之前全部还清。之后,被告陈富春先后以现金归还、以房抵债等方式偿还了365万元���目前仍有100万元欠款未还清。经查,被告陈富春与被告曾伟娣目前仍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富春借款、欠款的时间均发生在上列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被告曾伟娣应对上述欠款本息以及所产生的逾期还款法律责任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富春、曾伟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至款清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依法判决被告陈富春、曾伟娣支付原告孙勇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依法判决被告陈富春、曾伟娣承担原告追索上述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保全费、查询费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富春、曾伟娣承担。原告孙勇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富春欠原告孙勇本金100万元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孙勇为向被告陈富春追索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0000元;3、原告孙勇的身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孙勇的主体资格;4、定南县闽通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陈富春在欠条出具之前受让了原告孙勇在该公司的股份而发生欠款60万元的事实;5、定南县闽通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富春在欠条出具之后,被告陈富春将厂房抵押给原告孙勇,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陈富春辩称,1、被告陈富春对结算后欠原告孙勇46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陈富春已经归还456.5173万元,该款项应当予以���减;2、原告孙勇要求违约金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律师费不是该欠款纠纷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陈富春承担该损失;4、除上述456.5173万元本金外,被告陈富春已归还原告孙勇一部分款项及利息,但现未找到支付凭证。被告陈富春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账单原件两份,拟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富春转入原告孙勇账户140万元,向原告孙勇指定的收款人何东账户转入40万元;2、金穗商贸广场客户需求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富春姐夫张志强将金穗广场的6套房屋折价138.5173万元转让给孙勇。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勇与被告陈富春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公司股份转让、借贷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13日,原告孙勇与被告陈富春结算后,被告陈富春共欠原告孙勇465万元,陈富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孙勇收执。《欠条》载明:“经与孙勇先生结算,截止至今日共欠孙勇先生人民币肆佰陆拾伍万元整(¥465万元整),本人保证在新历2015年2月13日之前全部还清,并自愿承担在此期间月利为1分的利息。如本人逾期未全部还清上述欠款(含利息),孙勇先生为追索上述欠款(含利息)所产生的含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并自愿承担违约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整),本人放弃一切抗辩权利。欠款人:陈富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富春还款140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陈富春以定南县金穗贸易广场六套房屋折价还款138.5173元。之后,被告陈富春陆续向原告孙勇支付了部分欠款,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陈富春仍欠原告孙勇100万元。查明,被告陈富春与被告曾伟娣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有原告孙勇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孙勇提交第1,2,3,4组证据,被告陈富春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农村信用社回单、第2组证据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陈富春已返还原告孙勇多少欠款,欠款的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陈富春是否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若需支付,违约金如何计算;3、被告陈富春是否应承担追索欠款的律师费用30000元;4、被告曾伟娣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被告陈富春已偿还欠款数额及欠款的利息问题。1、被告陈富春欠原告孙勇465万元的事实,有《欠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陈富春对该欠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富春辩称其已偿还欠款456.5173万元,原告孙勇仅对其转账还款140万元及房屋折价还款138.5173元(合计278.5173万元)予以认可,但对被告陈富春主张的另外178万元还款(陈富春转账至何东的40万元及钟南京转账至何东的138万元)不予认可,被告陈富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78万元是其偿还原告孙勇欠款的款项,因此被告陈富春辩称其已偿还欠款456.5173万元证据不足;原告孙勇自认被告陈富春已偿还欠款365万元,本院认定被告陈富春已偿还欠款365万元,仍欠100万元。2、原告孙勇与被告陈富春在《欠条》中约定“并自愿承担在此期间月利为1分的利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月利为1分的利息”应理解为月利率为1%。被告陈富春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被告陈富春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率1%支付欠款的利息。关于欠款的违约金。《欠条》中约定了被告陈富春逾期未全部还清欠款(含利息),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陈富春逾期还款导致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孙��对其他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欠条》中已约定了欠款的月利率为1%,本院参照上述规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关于律师费用问题。《欠条》中约定了由被告陈富春承担原告孙勇为追索欠款(含利息)所产生的含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原告孙勇也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对原告孙勇要求被告陈富春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伟娣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债务是被告陈富春与被告曾伟娣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曾伟娣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富春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富春与被告曾伟娣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曾伟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富春、曾伟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勇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富春、曾伟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勇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陈富春、曾伟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勇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富春、曾伟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越多代理审判员 曾花花代理审判员 魏天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