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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飞、汲长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飞,汲长娟,薛彦东,汲长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71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金鹏,系该社职工。被告:王洪飞,农村居民,莒南县大店镇狮子口村。被告:���长娟,农村居民,莒南县大店镇狮子口村。被告:薛彦东,农村居民。被告:汲长安,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飞、汲长娟、薛彦东、汲长安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西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飞、汲长安、汲长娟、薛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洪飞于2015年4月15日在原告陡山信用社借款1笔计10万元,2016年4月11日到期,由汲长安、薛彦东、汲长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拒不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社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洪飞、汲长安、汲长娟、薛彦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洪飞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由汲长安、薛彦东、汲长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按月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洪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汲长娟、薛彦东、汲长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洪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10万元及利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飞付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汲长娟、薛彦东、汲长安为被告王洪飞提供担保,对被告王洪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汲长娟、薛彦东、汲长安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洪���、汲长娟、薛彦东、汲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西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