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莫昌杰、卓书迅贩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昌杰,卓书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昌杰,男,1992年5月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卓书迅,男,1993年5月出生,住海南省万宁市。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昌杰、卓书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卓书迅对本案提出异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陵、书记员朱丹、被告人莫昌杰、卓书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卓书迅接到购毒人员吴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联系被告人莫昌杰购买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卓书迅、莫昌杰、吴某某依约来到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南路六合大酒店一楼厕所内交易毒品,莫昌杰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将1小包毒品卖给吴某某,吴某某付给莫昌杰人民币300元,尚欠莫昌杰人民币100元,吴某某付给了卓书迅好处费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三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莫昌杰身上缴获毒资300元、毒品1小包、手机2部,从卓书迅身上缴获毒资100元、手机1部,从购毒人员吴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莫昌杰身上缴获的毒品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385克;从购毒人员吴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1小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3.430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昌杰、卓书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昌杰、卓书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昌杰、卓书迅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昌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卓书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385克、氯胺酮3.4302克均予以没收并销毁;从被告人莫昌杰身上缴获的毒资人民币300元、手机2部,以及从被告人卓书迅身上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积海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吴 勤⺀j13oi94tnr8vfvhlhc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运基速 录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