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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白塔子镇小马架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栾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白塔子镇小马架子村民委员会,栾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106号原告:喀左县白塔子镇小马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喀左县白塔子镇。法定代表人:朱玉���,主任。委托代理人:邸俊奎,喀左县白塔子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某,喀左县白塔子镇小马架子村支部书记。被告:栾某某,男,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原告喀左县白塔子镇小马架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栾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满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玉民、委托代理人邸俊奎、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4日签订了《土地流转租用合同书》原告租给被告土地面积52.7亩,每亩地租金1000元,租用时间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共计租用14年,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在每年的1月31日前交付给原告的全年租金��每年租金共计52700元。2016年初与被告多次联系,讨要2016年土地租金,被告不接电话,2016年4月找被告商议土地租金一事,被告不理原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租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27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被告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喀左县白塔子镇小马架子村民委员会与葫芦岛市龙港区华琳彩瓦厂(法定代表人栾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流转租用合同书》,协议约定原告将126.2亩土地租给华琳彩瓦厂,租期14年(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土地用途为暖棚生产;租用价格分三个阶段,2011年至2014年每年800元每亩,2015年至2019年按2015年付款时间国家玉米排价计算,按每亩1000斤玉米计算租金,2020年至2024年按2020年付款时间国家玉米排价计算,按每亩1000斤玉米计算租金。同时约定,每年1月31日之前交付全年租金,其中2011年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如乙方即被告方违约,按日交纳3%滞纳金,如到本年2月2日乙方仍没有给甲方租金,解除合同,乙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5年4月4日,被告栾某某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土地流转租用合同书》合同的乙方即承租人变更为栾某某,租用面积变更为52.7亩,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2016年,被告栾某某未能给付年度租金52700元,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土地流转租用合同书》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租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该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逾期没有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及承担违约金即给付相应的租金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喀左县白塔子镇小马架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527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承担所欠租金5270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满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