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洋与被告哈尔赵洋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唐朝食代美食广场、哈尔滨红旗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洋,哈尔滨市平房区唐朝食代美食广场,哈尔滨红旗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140号原告赵洋,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唐朝食代美食广场,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117号B2-4区*层。经营者范业龙,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哈尔滨红旗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117号。法定代表人黄穗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原告赵洋与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唐朝食代美食广场(以下简称唐朝食代美食广场)、哈尔滨红旗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洋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洋、被告红旗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朝食代美食广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洋诉称:赵洋于2014年9月与唐朝食代美食广场、红旗茂公司约定向其支付20,000保证金,经营22号花车。红旗茂公司提供经营场地,由唐朝食代美食广场代红旗茂公司收取赵洋每日的营业额,每月按比例扣除房租等费用将剩余营业款返还赵洋。红旗茂公司作为唐朝食代美食广场的直接管理者,应承担责任;且唐朝食代美食广场不再经营后,由红旗茂公司继续经营,其管理模式与唐朝食代美食广场相同,前后有延续关系。从2014年9月至今,唐朝食代美食广场、红旗茂公司只返给赵洋部分营业额,其余款项至今未返还。同时,唐朝食代美食广场、红旗茂公司拖欠赵洋2015年6月至9月的工资未结算。故赵洋诉至法院,要求唐朝食代美食广场和红旗茂公司返还抵押金20,000元、营业款64,193元及工资1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红旗茂公司辩称:红旗茂公司与赵洋之间无任何租赁、合作等协议,亦无其他法律关系;其未向赵洋收取过抵押金,亦未收取过营业款。红旗茂公司系将经营场地租赁给唐朝食代美食广场业主范业龙,范业龙亦依法办理了唐朝食代美食广场的营业执照;唐朝食代美食广场是独立自主经营,与红旗茂公司无关。故赵洋对红旗茂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该诉请。被告唐朝食代美食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赵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本区月/季营业情况简表、关于调整扣点及管理费的通知。意在证明:赵洋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总营业额为129,829元,扣除唐朝食代美食广场已给付的部分营业款、扣点费用、水电费、管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等,唐朝食代美食广场、红旗茂公司应给付赵洋64,193元。证据二、联营合同书。意在证明:赵洋与唐朝食代美食广场于2013年9月6日签订联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为20,000元,赵洋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红旗茂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商铺经营权租赁合同及商户“范业龙”欠租明细。意在证明:红旗茂公司将其经营场地租赁给范业龙,范业龙依法对唐朝食代美食广场进行了工商登记,独立自主经营。现范业龙已拖欠红旗茂公司租赁费2,000,000余元。范业龙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已将该租赁合同备案。经庭审质证,被告红旗茂公司对原告赵洋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不能确定;上述证据与红旗茂公司无关;上述证据恰恰证实,赵洋是与唐朝食代美食广场发生的法律关系。原告赵洋对被告红旗茂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唐朝食代美食广场与红旗茂公司之间的行为,赵洋未参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赵洋对此不予认可。其中的欠租问题与本案无关。红旗茂公司不能用该证据证实其与本案无关;红旗茂公司与唐朝食代美食广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营业款的具体管理方式,唐朝食代美食广场与红旗茂公司并未向赵洋进行告知;红旗茂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未收取营业款。故赵洋认为,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款项与唐朝食代美食广场、红旗茂公司均有关联。被告唐朝食代美食广场未到庭,亦未对原告赵洋、被告红旗茂公司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唐朝食代美食广场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唐朝食代美食广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4月23日经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房分局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范业龙系该美食广场业主。2015年5月30日,唐朝食代美食广场向业户下发关于调整扣点及管理费的通知,上载明:自2015年6月1日起,对业户的扣点及管理费进行调整;扣点按营业额的20%收取,管理费1,000元/月,水电费自付;望业户周知,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注:对花车的费用收取扣点按15%收取,管理费500元/月,水电费自付。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赵洋经营的22号档口(花车)营业额为129,829元;该款由唐朝食代美食广场收取。现赵洋自认,从营业款中扣除扣点、水电费、管理费及已给付的营业款等,应返还其64,193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红旗茂公司与唐朝食代美食广场经营者范业龙签订商铺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红旗茂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117号所属商铺使用权出租给范业龙;商铺位于B2-4区五层,面积为1,384.5㎡;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租金按半年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唐朝食代美食广场是否应返还赵洋经营保证金20,000元;二、唐朝食代美食广场是否应给付赵洋营业款64,193元;三、红旗茂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责任;四、唐朝食代美食广场与红旗茂公司是否应给付赵洋工资11,200元。关于唐朝食代美食广场是否应返还赵洋经营保证金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洋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向唐朝食代美食广场交纳了20,000元的经营保证金或具备其他返还该笔款项的条件,故赵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朝食代美食广场是否应给付赵洋营业款64,19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洋举示的证据证实其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营业额为129,829元,其自认扣除扣点费用、已给付营业款、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后,应给付营业款为64,193元,属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赵洋要求唐朝食代美食广场给付其营业款64,1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朝食代美食广场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范业龙与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于红旗茂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红旗茂公司举示的证据证实其与唐朝食代美食广场之间系租赁关系;而赵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红旗茂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实红旗茂公司与唐朝食代美食广场之间存在红旗茂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约定或法定情形。故赵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红旗茂公司对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唐朝食代美食广场与红旗茂公司是否应给付赵洋工资11,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赵洋在诉讼过程中称,系唐朝食代美食广场范业龙雇佣其,其工资也是由唐朝食代美食广场财务人员朱淑清支付的;赵洋与唐朝食代美食广场、红旗茂公司均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因唐朝食代美食广场未到庭,赵洋应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赵洋未举示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雇佣事实及工资金额成立,且结合其在庭审中作出的对其不利的陈述;故其主张唐朝食代美食广场与红旗茂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朝食代美食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唐朝食代美食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洋欠款64,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洋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45元(案件受理费2,18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赵洋负担78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唐朝食代美食广场负担1,965元,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唐朝食代美食广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策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