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熊林萍诉被告邓佳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林萍,邓佳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177号原告:熊林萍,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委托代理人:熊林嫦,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系原告熊林萍妹妹,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邓佳瑞,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原告熊林萍与被告邓佳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林萍的委托代理人熊林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佳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林萍诉称:被告邓佳瑞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分别由被告邓佳瑞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邓佳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邓佳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邓佳瑞负担。原告熊林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熊林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熊林萍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邓佳瑞的人口基本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佳瑞的主体资格。三、被告邓佳瑞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邓佳瑞向原告熊林萍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邓佳瑞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熊林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由安义县公安局颁发;证据二,被告邓佳瑞的人口基本信息由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被告邓佳瑞未提出异议;证据三,被告邓佳瑞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有被告邓佳瑞的签名,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分别由邮下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出具,被告邓佳瑞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佳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年11月30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24日分别向原告熊林萍借款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所借款项由原告熊林萍以银行汇款、支付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邓佳瑞,三次借款均由被告邓佳瑞出具借条给原告熊林萍,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邓佳瑞借款后,经原告熊林萍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邓佳瑞向原告熊林萍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邓佳瑞借原告熊林萍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熊林萍提供的被告邓佳瑞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邓佳瑞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熊林萍要求被告邓佳瑞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佳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熊林萍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邓佳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70元,由被告邓佳瑞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如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小红审 判 员 付忠良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