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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5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孟庆贺与郭庆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贺,郭庆良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745号原告:孟庆贺,住白山市。被告:郭庆良,住白山市。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孟庆贺诉被告郭庆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连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贺起诉称:2009年6月5日,孟庆贺、郭庆良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郭庆良将其自有的坐落在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富民小区1号楼2单元703室面积84平方米的房屋,以64000.00元的价格卖给孟庆贺。协议签订后,孟庆贺将房款一次性给付郭庆良,孟庆贺已在此房屋居住。在办理过户时,郭庆良不予协助并有反悔之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孟庆贺与郭庆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郭庆良协助孟庆贺办理过户手续。郭庆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孟庆贺与郭庆良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郭庆良将座落民强街富强小区1﹟楼2单元703住宅卖给孟庆贺,经双方协商价格定为壹拾壹万整,孟庆贺同意按银行贷款,贷款余额陆万肆仟叁佰伍拾壹元捌角,¥:64,351.68元。交现金肆万伍仟陆佰肆拾捌元整,¥:45,648.00元。双方信守本协议,不得反悔,办理过户时,郭庆良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过户费用由郭庆良负责,房产费大约伍佰元左右,到过户时多付费用由孟庆贺承担。卖房人:郭庆良(捺手印),买房人:孟庆贺(捺手印),中间人:于国峰(捺手印),2009年6月5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郭庆良,收款方白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1#2-703富民小区,建筑面积为84.78㎡。该房屋系郭庆良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买卖协议签订后,郭庆良将涉案房屋及各项手续交付给孟庆贺。至本案庭审时该房屋的贷款尚未还清。本院认为,本院已向郭庆良送达开庭传票,郭庆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孟庆贺与郭庆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因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抵押登记未解除,因此,孟庆贺要求郭庆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庆贺与被告郭庆良签订的房屋买卖房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孟庆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郭庆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连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