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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郑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郑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周忠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胡昕,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周忠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胡纲,总经理。以上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英东,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秋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琼,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由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向郑琼支付工资,共同聘用郑琼从事四单位的财务工作。郑琼于2014年7月8日在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处工作,约定试用期月工资28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2月14日,因郑琼需要休假,将工作交给董玲。2月15日起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考勤记录,2月19日开始休春节长假,郑琼2月26日开始上班,2月27日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将郑琼辞退。郑琼称2月15日至2月18日为补休假期。2015年2月27日,郑琼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四家公司共同作出的《出纳岗位职责》,郑琼不认可看过该文件。郑琼不服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的辞退,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2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向郑琼支付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二、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向郑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对郑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与郑琼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出纳岗位职责》及郑琼的实际工作看,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是共同聘请郑琼工作,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按比例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采纳,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向郑琼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从2月14日的交接表看,郑琼在2月15日休假是经过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同意的,故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主张郑琼2月15日至18日旷工的理由不成立。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认为郑琼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辞退郑琼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郑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郑琼对该赔偿损失金额部份未提出起诉,故对金额3000元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逾期签订应当支付郑琼20**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工资不属于正常劳动报酬,为惩罚性工资,因此郑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主张该二倍工资。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主张郑琼于2015年11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郑琼未对此提出抗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园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应当向郑琼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工资差额为11100元(3月×3000元/月+21天÷30天/月×3000元/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二、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琼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100元;三、驳回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投资有限公司无须向郑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100元,由郑琼承担诉讼和仲裁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郑琼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按正常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郑琼于2015年2月15日未经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的同意,擅自离开岗位休假,于2015年2月26日才回到工作岗位,其擅自离岗期间,并未将财务资料及其掌握的账款移交,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出纳岗位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郑琼的工资状况。郑琼是在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与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每月工资1380元,其他三家公司仅支付劳务报酬各500元每月,一个劳动者不可能与多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唯一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工资为1380元。郑琼答辩称:一、在工作期间,从未有人告诉其每月工资3000元的分配情况,其做四家公司的出纳。二、其和另一同事刘晓兰同时休息、同时上班,不存在擅自离岗之说。在休息期间,工作移交给了董玲。郑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排班表,拟证明其是利用过年休假时间和未休年休假的时间来休假。二、社保申报明细表,拟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离职表、离职手续清单,拟证明离职情况。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不认可,对排班表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认可郑琼的工资是3000元每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提出郑琼只与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是关联企业,共同聘请郑琼从事财务工作,郑琼为四家公司工作,四家公司每月均有支付郑琼工资,本院认为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与郑琼建立了劳动关系,工资以四家公司共同支付的数额3000元为准,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是否应支付郑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交接表来看,2015年2月14日,郑琼将工作交给了董玲,这说明郑琼休假是经过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同意的,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主张郑琼旷工没有事实依据。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据此辞退郑琼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是否应支付郑琼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郑琼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向郑琼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