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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成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7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宗,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成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6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成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成宗接到苏某某求购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后,商定以5500元交易2个(100克),随后,李成宗到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高架桥下面汇头公交车站将毒品出售给苏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交易的两包毒品疑似物被查获,经鉴定分别重49.13和49.1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二人商谈交易事宜的电话录音,搜查笔录,扣押、调取毒资及毒品的清单及拍摄的照片,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手机计费资料详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成宗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成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成宗上诉称,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意愿强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家中还有母亲和儿子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重新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成宗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成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系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成宗曾因犯故意���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已经考虑到李成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李成宗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以自己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等为由要求从轻改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