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华雅金属制品厂与黄秀明劳动争议2016民终52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华雅金属制品厂,黄秀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华雅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黎庆林。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忠良,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明,住广西武鸣县。委托代理人:何学聪,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华雅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华雅制品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秀明于2013年2月13日入职华雅制品厂,岗位是包装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7日21时40分左右,黄秀明在搬运硝酸时烧伤,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90天。出院医嘱提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秀明受伤的情形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黄秀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黄秀明自受伤后没有再上班,后于2015年5月3日以未购买社保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华雅制品厂确认收到了辞职书,但对辞职内容有异议。华雅制品厂主张曾以口头、电话的方式通知黄秀明上班,但由于赔偿问题没有谈好,黄秀明一直没有上班,应属于旷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华雅制品厂主张黄秀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7元,提供了2013年10月-2014年9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经核算,黄秀明在该期间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076.25元。华雅制品厂主张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提供了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支付了黄秀明丈夫陆仕芬护工费1760元、支付了陪床费80元、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4961.5元。黄秀明向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5】1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华雅制品厂)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黄秀明)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243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39.2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43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费共5100元、支付申请人护理费5440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71元的交通费、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共750元,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7687.5元。六、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年休假工资共1131元。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6日终止。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华雅制品厂于2015年10月17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华雅制品厂原审时诉称:2013年2月13日,黄秀明入职华雅制品厂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包装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7日,黄秀明在搬运硝酸时烧伤,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90天。黄秀明出院后没有回到公司报到上班。后经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及广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华雅制品厂同意支付黄秀明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但是黄秀明在住院期间全部的医疗费用,伙食费用已经由华雅制品厂全部支付,因此,华雅制品厂无需再向黄秀明支付伙食费及护理费。此外,黄秀明出院后就再没有回到公司报到上班,其行为属于旷工,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华雅制品厂无需向黄秀明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华雅制品厂在支付给黄秀明的工资中包含了高温津贴,无需再支付黄秀明高温津贴。而且,华雅制品厂每年春节均有给员工放年假,因此,华雅制品厂也无需支付黄秀明年休假工资。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华雅制品厂无须向黄秀明支付住院伙食费5100元以及护理费5440元;2、华雅制品厂无须向黄秀明支付高温津贴750元;3、华雅制品厂无须向黄秀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687.5元;4、华雅制品厂无须支付黄秀明休假工资1131元。黄秀明原审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穗花劳人仲案[2015]10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华雅制品厂就此提出的起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予以驳回。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我方系于2013年2月13日到华雅制品厂处工作的,工作岗位是包装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没有依法送达一份给我方;双方约定工资计算方式是计件工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我方领取工资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受伤前12个月(从2013年11月—2014年10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693元、3692元、3531元、2085元(春节、不足月)、1336元(春节、不足月)、3513元、3383元、3313元、2719元、3415元、3315元、3295元,除去2014年2月份、3月份两个非正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86.9元/月。华雅制品厂至今没有为我方办理、缴纳任何项目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7日21时40分左右,我方在车间搬运硝酸工作时被翻到的硝酸烧伤全身多处,后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90天,住院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由华雅制品厂支付,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5年3月23日,我方被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7日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生活自理障碍未达级,并认定我方的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我方受伤后就没有回华雅制品厂处上班。2015年5月3日,我方以书面形式向华雅制品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华雅制品厂未依法为我方购买和补缴社会保险,在我方工伤定残后也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期满后也未依法安排我方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以快递的方式向华雅制品厂送达。二、关于本案双方涉及的请求与诉求的具体答辩意见。综合上述事实,我方认为,我方在本案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支持;华雅制品厂提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主要理由是:1、关于工伤待遇,华雅制品厂依法应向我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243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华雅制品厂未依法为我方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应由华雅制品厂全部支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我方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86.9元/月,低于当时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5808元的百分之六十,应按照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3484.8元/月计算。对于华雅制品厂在仲裁阶段提出的我方曾向其借支8000元的事实,我方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借支属于借贷关系,与本案涉及的工伤赔偿法律关系无关,应当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直接抵消。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华雅制品厂依法应当向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8217.25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华雅制品厂未依法为我方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我方以此为由向华雅制品厂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华雅制品厂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华雅制品厂未足额支付的,仍应支付差价;华雅制品厂依法应当向我方支付90天住院伙食费共6300元、护理费5440元。对于华雅制品厂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已支付伙食费1200元及护理费1776元的意见,我方予以确认。但我方认为,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是法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华雅制品厂未足额支付的,仍应支付差价。4、关于高温津贴与年休假工资;自入职以来,华雅制品厂从未依法向我方支付高温津贴,也未依法安排年休假和发放年休假工资,华雅制品厂应依法支付。5、关于交通费,是我方因本次工伤事故支付的实际费用,华雅制品厂应当予以支付。其他项目,由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酌情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黄秀明与华雅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秀明于2013年2月13日入职华雅制品厂,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经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6日终止,对此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准照。对于黄秀明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因根据华雅制品厂提交的工资表核算,黄秀明在受伤前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076.25元。华雅制品厂主张为2977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仲裁裁决认定月平均工资为3075元,因黄秀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华雅制品厂主张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供了收据证明已支付150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6300元(70元/天×90天),扣减已支付的1500元,尚应付4800元。华雅制品厂主张无需支付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雅制品厂主张无需支付护理费,提供了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已支付黄秀明丈夫护理费1760元及陪床费80元。因护理费按本地医疗机构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90天为7200元,扣减已支付的1840元,尚应付5360元。对于华雅制品厂主张所支付医疗费中已包括了护理费1080元,因该护理费属于医疗护理,与家属陪护属于不同范畴,故对华雅制品厂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雅制品厂主张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高温津贴依法计算为750元(150元/月×5个月)。华雅制品厂主张黄秀明属于旷工,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黄秀明以单位没有为其购买社保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华雅制品厂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依法计算为7687.5元(3075元/月×2.5个月)。华雅制品厂主张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了年休假,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依法计算为1131元(3075元/月÷21.75天×4天×200%)。另,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00元、交通费7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华雅制品厂没有提出异议,而黄秀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对上述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花都区华雅金属制品厂向黄秀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广州市花都区华雅金属制品厂向黄秀明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800元、护理费53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广州市花都区华雅金属制品厂向黄秀明支付交通费7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高温津贴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广州市花都区华雅金属制品厂向黄秀明支付经济补偿金7687.5元、年休假工资11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6日终止。六、驳回广州市花都区华雅金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花都区华雅金属制品厂负担。判后,广州市花都区华雅金属制品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护理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被上诉人主张的伙食费和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二、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和年休假工资;三、被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977元,原审法院认定的每月应发工资为3076.25元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费4800元及护理费5360元;2、依法撤销原审判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750元;3、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87.5元及年休假工资1131元。黄秀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黄秀明工资标准问题,华雅制品厂主张黄秀明受伤前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977元,然根据华雅制品厂在原审提交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计算出黄秀明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076.25元,原审法院根据黄秀明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应发月平均工资3075元作出原审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黄秀明以华雅制品厂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华雅制品厂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黄秀明提交了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数额,对于其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华雅制品厂无证据证实其已向黄秀明足额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故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温津贴及年休假工资问题,华雅制品厂主张无需向黄秀明支付相关款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华雅制品厂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华雅制品厂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华雅金属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利旋林芝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